(2017)吉0621民初18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肖庆深与抚松县三江源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庆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1888号原告:肖庆深,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峰,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抚松县三江源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法定代表人邵明真,该公司经理。原告肖庆深诉被告抚松县三江源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庆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江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庆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原订货合同退款5,540.00元并承担从提货之日到还款日期之间的利息;2、被告按退款金额补偿110.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署产品订货合同,原告支付货款5,540.00元,合同约定2016年3月1日交货。但到交货日期后,被告怠于发货。2016年4月24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退款。2016年5月16日,由原告亲属刘喜兰作为代表与被告重新签订协议书一份,但被告至今未返还货款,故诉至法院。被告三江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5日,肖庆深与三江源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合同载明:肖庆深从三江源公司处订购规格为2.6米×0.11毫米的蓝膜0.45吨,单价为10,500.00元/吨;规格为0.4×60%的边网15捆,单价为25.00元/捆;规格为3×15的网绳2袋,单价为220.00元/袋,以上产品总价款共计5,540.00元,提货日期为2016年3月1日,提货方式为自提;如卖方不能按期交货,赔付买方订货价款的10%违约金。同日,肖庆深一次性支付货款5,540.00元,三江源公司为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后三江源公司因资金不足无法购进原材料导致订货协议无法履行,2016年4月24日,三江源公司为肖庆深等人出具了加盖公章的退款据一份,其上注明“退人参膜款、边网等款86,080.00元(于5月15日一次性付清)”。2016年5月16日,由肖庆深亲属刘喜兰作为乙方与三江源公司(甲方)重新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从其他厂家订购所需产品,甲方按原订购合同金额退款;乙方不追究甲方10%的违约金;甲方按国家正常利率承担从提货之日到还款日期之间的利息;按退款金额每一万元补偿贰佰元”。本院认为,肖庆深与三江源公司之间签订的订货合同合法有效。三江源公司因资金不足无法购进原材料导致订货协议无法履行,并与肖庆深协商一致解除上述订货合同,三江源公司应当按照2016年5月16日与肖庆深等人达成的协议内容,返还肖庆深订货款、补偿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肖庆深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松县三江源塑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肖庆深订货款5,54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抚松县三江源塑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肖庆深补偿款11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抚松县三江源塑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广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艳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