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7102行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刘建新与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新,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7102行初214号原告:刘建新,男,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高,男,195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洛阳市新区开元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玉琪,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志强,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曼,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新诉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高,被告市人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志强、冯晓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关于刘建新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以下简称《信息公开回复》),认为刘建新申请公开的“洛阳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登记表”为人事档案材料的一部分,且仅有一份,每年随工资变动由职工所在单位人事(劳资)部门填写后,到市人社局加章。告知刘建新向原所在单位洛阳市公路局人事(劳资)部门申请公开,并注明了联系方式。刘建新诉请本院:撤销《信息公开回复》,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答复。事实和理由:其对退休审批情况不知情,核定的退休金可能不准确。其向市人社局申请公开“洛阳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登记表”,市人社局未予公开,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其处不存在,《信息公开回复》告知了政府信息的获取途径,其已履行了信息公开的职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刘建新提交的《信息公开回复》能够证明市人社局作出回复的过程和结果,予以采信;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作认证。市人社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信息公开回复》的过程和结果,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6日,原告通过挂号信向市人社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洛阳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登记表”。市人社局于同年8月14日作出《信息公开回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市人社局曾经获取但并未保存的信息。市人社局经审查确认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在其处不存在,告知原告向原所在单位洛阳市公路局人事(劳资)部门申请公开,并提供了联系电话,符合法律规定。市人社局作出的《信息公开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所诉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建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段红卫审 判 员 刘庆生人民陪审员 晁卫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晨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