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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9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郭金莲与彭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莲,彭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9民初1561号原告:郭金莲,女,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安福县金龙火腿厂职工,住安福县。被告:彭美珍,女,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福县。原告郭金莲诉被告彭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美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0.35万元(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2016年4月28日,被告彭美珍向原告郭金莲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年息3600元,被告并出具借条一份,将借期内利息3600元写入本金中,借条载明:“今借到郭金莲现金人民币计叁万叁仟陆佰元正(¥33600)(时间从2016年4月28日-2017年4月27日)是实借款人:彭美珍2016年4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据予以证实。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彭美珍出具给原告郭金莲的借条为凭。原告称借条中写明的33600元包括本金3万元及利息3600元(即期内借款利率12%),因被告未向本院主张借款本息的数额与原告所述不符,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4月27日,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万及利息(包括期内利息3500元及按年利率12%自2017年4月28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美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美珍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金莲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7日利息为3500元,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被告彭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锦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