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32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风玲与杨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玲,杨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3229号原告:张风玲,女,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军,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城人民西路96号。负责人:许玉建,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宝森,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住所地民权县迎宾路9号。负责人:李远海,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坡,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风玲与被告杨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砀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民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被告杨文军、人保财险砀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宝森、被告人保财险民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70911.32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8日8时,林珍锋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310由东向西行驶到人和镇水厂东侧处与前方停放在路边被告杨文军所驾驶的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风玲受伤,经交警队事故认定,林珍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文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砀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民权公司投保了司乘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杨文军辩称,原告张风玲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人保财险砀山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杨文军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有效、投保单真实的情形下,人保财险砀山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人保财险砀山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张风玲诉请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有其他伤者,交强险应预留份额,且在交强险内已为另外一名伤者王普华支付医疗费1500元。被告人保财险民权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人林珍锋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有效的情形下,人保财险民权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比例承担原告张风玲合理合法的损失,人保财险民权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张风玲诉请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外司乘险最高限额为2万元。经本院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8时,林珍锋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310由东向西行驶到人和镇水厂东侧处与前方停放在路边的被告杨文军驾驶的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风玲受伤。原告张风玲受伤后于2016年1月22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于2016年3月5日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张风玲因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共计64643.12元。经民权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林珍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文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砀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民权公司投保了司乘险,每人限额20000元。另查明,皖L×××××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是砀山县顺康运输有限公司。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可支配纯收入11696.74元/年。本院认为:原告张风玲与被告杨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林珍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文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文军驾驶的肇事车辆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砀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林珍锋驾驶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民权公司投保了司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风玲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砀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但需给其他伤者预留一定保险数额,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砀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30%,由被告人保财险民权公司在司乘险限额内承担70%。原告张风玲的损失为:医疗费64643.12元、营养费:35天×15元/天=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100元/天=3500元、护理费:35天×11696.74元/年÷365天=1122元、误工费:35天×11696.74元/年÷365天=1122元,上述费用合计为7091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砀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5000元;剩余6591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砀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即1977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民权公司在司乘险限额内承担70%,即46138元,因司乘险每人最高限额为20000元,所以人保财险民权公司在司乘险限额内承担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风玲各项损失共计247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风玲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驳回原告张风玲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6元,由被告杨文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平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