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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02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沈彩芳与上海敏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彩芳,上海敏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0203号原告:沈彩芳,女,1963年6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俞秋根(系原告沈彩芳丈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东滨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敏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戚飞翔,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负责人:宋春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霄丽,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彩芳与被告上海敏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彩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军、被告敏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戚飞翔、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霄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彩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22,908.40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30元(20元/天×41.5天)、残疾赔偿金346,152元(57,692元/年×20年×30%)、误工费17,150元(2,450元/月×7个月)、营养费7,200元(40元/天×180天)、护理费7,020元(住院28天1,500元60元/天×92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5,300元、车损费1,200元、残疾用具费100.2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后的超出部分由被告敏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12时50分许,被告敏星公司员工李磊驾驶沪DF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人民塘路森塘东路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李磊负全责。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敏星公司辩称,李磊系被告敏星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由被告敏星公司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5万元及医疗费4,5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审核。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项目及金额:医疗费票据总金额122,908.40元(已扣除伙食费)无异议,但是药房外购药19,456.40元不予认可,并要求扣除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830元无异议。残疾赔偿金20年及30%无异议,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因达退休年龄故不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交通费无证据酌情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车损费1,200元无异议。残疾用具费不认可。衣物损失费无证据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12时50分许,被告敏星公司员工李磊驾驶沪DF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人民塘路森塘东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认定,李磊负全责。2015年12月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24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沪DF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右侧额颞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顶叶脑挫伤,右枕硬膜外/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治疗,目前右颞脑软化灶形成,遗留轻度智力缺损(IQ60),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180日,护理120日。另外,原告确认被告敏星公司事发后为其垫付医疗费4,550元及现金50,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敏星公司员工李磊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磊负全责。被告保险公司系被告敏星公司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敏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于重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计算各赔偿项目。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1、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车损费1,2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票据总金额122,908.40元(已扣除伙食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外购药,原告提供了处方笺及清单,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其中的非医保部分等,因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相关的免责条款有失公平,对原告无约束力,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对于残疾赔偿金20年及3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及收入材料及居住地非农比例证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46,152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经重新鉴定,原告伤后休息210日,营养180日,护理12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7,02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及收入材料,本院酌定误工费13,525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酌情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6、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难以支持。7、残疾用具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购买的残疾用具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难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提交了两张鉴定费发票,但仅提交了一份鉴定意见书,对于没有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费,因缺乏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证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确定鉴定费3,900元。9、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彩芳住院伙食补助费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损费1,200元、医疗费122,908.40元、残疾赔偿金346,152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7,020元、误工费13,52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517,935.40元;二、被告上海敏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彩芳律师费8,000元;三、原告沈彩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敏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垫付款54,550元;四、驳回原告沈彩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6元,减半收取计4,323元,由被告上海敏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