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7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惠州市众信天成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与王海波陈平华陈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众信天成电子发展有限公司,王海波,陈平华,陈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715号原告:惠州市众信天成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禾山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551681316。法定代表人张瑞春。委托代理人郑洋,广东墨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巫业辉,广东墨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海波,男,汉族,1985年10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胡怡,广东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平华,女,汉族,1985年10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胡怡,广东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霞,女,汉族,1989年7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原告惠州市众信天成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与被告王海波、陈平华、陈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洋、巫业辉,被告王海波、陈平华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三被告以深圳市正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工商登记)名义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三被告供货FPC料。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货款金额已达296,544元。2012年6月,原告、被告双方协商扣除模具费和给予被告折扣优惠后的货款欠费为272,989元,被告王海波亲笔出具一份付款计划。还款计划约定:“从2012年7月开始,每月一期分5期偿还原告货款23万元,余款42,989元被告承诺在2012年年底付清,有部分手机折算成货款。”但三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仅于2012年7月31日和2012年9月28日通过交通银行给原告转帐5万元后再也没有支付过余款。原告多次追偿欠款,但三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曾于2012年11月8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深圳市正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登记注册,三被告作为实际经营者,应当承担实际付款义务。现原告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22,989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逾期付款利息34,285元(时间从2013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止,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3、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海波辩称,王海波不欠原告任何货款,原告所主张的证据没有王海波的签名,且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海波欠原告的货款,原告所主张的送货单没有金额,看不出货物价值,所谓王海波所签的付款计划,在上次案件诉讼中,已由宝安区人民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对笔迹鉴定作出结论,认定付款计划上王海波签名不是真实的,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并没有要求重新鉴定,在本次诉讼中也没有提出鉴定,该份鉴定书足以推翻所谓付款计划是王海波所签的说法。陈平华、陈霞也没有代表王海波收取过原告货物,也没有代表王海波与原告办理对账及买卖相关的事物,这也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这些证据与被告王海波无关,且原告尚欠被告王海波5,240元鉴定费未付。被告陈平华辩称:陈平华没有与本案其他被告王海波、陈霞合伙或共同跟被告做生意,陈平华既没有代表王海波或陈霞收取原告的货物、跟原告对账或办理与原告诉称的买卖相关事务,陈平华没有欠原告任何货款,且与本案其他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陈霞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陈霞未与王海波、陈平华合伙或共同向原告购买货物,且原告所说的三被告之间的关系不是事实。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天成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显示,需方公司名称为深圳市正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联系人陈小姐,采购产品名称为FPC。需方申请人签字处有陈平华或陈霞签字,签字处加盖有“深圳市正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五角星公章。采购订单约定:1、供货方式:需方以采购订单的方式向供方下达采购订单,供方须按定单要求提供产品,供方在收到采购订单后应回传确认函,如有任何问题必须在半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需方,否则视为默认为保证产品数量的准确性,供方需免费提供1%的备品。2、质量要求:供方需严格按照经需方认可的质量和技术规格要求生产和供应产品,供方应保证所生产或供应产品均符合有关环保法规要求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3、收货地点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新和兴顺科技园一区二楼,收货人陈霞。4、付款方式:月结。庭审中被告王海波、陈平华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陈平华确认系以深圳市正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天成公司进行交易。另外,原告提交的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未查询到深圳市正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任何注册登记信息”。原告天成公司提交2012年3月份至6月的对账单(2012年3月份对账单为复印件,4-5月份为原件,6月份为单方制作的打印件)显示,2012年3月份应付158,565.2元,有陈平华签名;2012年4月份对账单应付90,367.38元,有陈霞签名;2012年5月份对账单显示应付30,894.1元,有陈霞签名;2012年6月份对账单显示应付金额13,165元,无人签名确认,上述对账单金额总计292,991.68元。被告陈平华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告同时提交了送货单(部分原件、部分复印件)予以佐证,送货单上详细列明了合同编号,客户订单号、及货物型号,收货人处有陈平华、陈霞、王海波、陈林、利萍珍、昌银荛等人签名。庭审中,被告陈平华对上述送货单对有陈平华、陈霞签名的送货单予以认可,对其他人签名的送货单均不予认可。王海波以其不是合同负责人为由对上述送货单均不予认可。被告陈平华在第二次庭审中称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共计763,111元,远超原告主张的222,989元。原告遂在二次庭审后补充提交了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的对账单,显示2011年3月份对账金额44,080元、2011年4月份对账金额25,630元、2011年5月份对账金额24,220.5元、2011年6月份对账金额15,055元、2011年7月份对账金额23,545元、2011年8月份对账金额102,445.3元、2011年9月份对账金额111,651元、2011年10月份对账金额52,916.05元、2011年11月份对账金额110,931.5元、2011年12月份对账金额122,461.4元、2012年1月份对账金额35,520.6元、2012年2月份对账金额142,546.49元,其中2011年8月份至2012年2月份(除去2011年12月份)的对账单上均有“陈平华”签字确认,2011年3月份至2011年7月份及2011年12月份的对账单无人签字确认,天成公司解释因前期合作没有认真的执行对账程序,从2011年8月份才开始要求对方签字确认。被告王海波、陈平华否认上述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告天成公司同时提交交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客户交易清单及银行回单予以佐证,显示陈平华分别于2011年5月17日转账44,080元、2011年6月25日转账25,630元、2011年8月4日转账24,220.5元、2011年9月9日转账15,055元、2011年10月22日转账23,545元、2011年11月22日转账50,000元、2011年12月15日转账50,945元、2011年12月29日转账50,000元、2012年1月11日转账61,650元、2012年2月20日转账100,000元、2012年4月13日转账105,783.5元、2012年5月10日转账110,452元、2012年6月22日转账48,000元、2012年7月31日转账30,000元、2012年8月9日转账500元、2012年9月28日转账20,000元,上述转账总额共计759,861元,被告陈平华对上述转账支付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天成公司确认另有2,000元通过现金及1,250元通过快递代收支付。原告天成公司提交《付款计划》两份。第一份《付款计划》内容为“兹有我公司深圳市正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欠惠州市众信天成电子发展有限公司FPC货款总合计金额为贰拾柒万贰仟玖佰捌拾玖元(¥272,989.00元正),计划分期付还,具体还款时间如下:2012年7月份付5万、8月份付3万、9月份付5万、10月份付5万、11月份付5万。余下尾款年底付清、货款会有部分手机折算成货款。付款人签字:王海波,身份证编号,同意正成电子王海波的《付款计划》。樊家川。2012.6.2”。第二份《付款计划》内容为“付款计划(惠州市众信天成电子发展有限公司货款)7月份付5万、8月份付3万、9月份付5万、10月份付3万、11月份付5万、12月份付3万,年前付清尾款,货款会有部分手机折算成货款。付款人签字:王海波,2012.06.22”。王海波对上述两份《付款计划》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第一份付款计划书,王海波在(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43号诉讼中申请就“王海波”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检材2012年6月22日《付款计划》付款人签字处“王海波”的签名笔迹不是王海波本人所写。对第二份《付款计划》,王海波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就“王海波”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2日出具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检材2012年6月22日“付款计划”中付款人签字处“王海波”签名不是出自王海波笔迹。2013年1月7日,天成公司以王海波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43号,诉求王海波支付天成公司2012年6月的货款222,989元及逾期违约金(自起诉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后天成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撤回了(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43号案件的起诉。本院经阅卷查明(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裁定书于2013年11月19日送达天成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送达王海波。2015年8月7日,天成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陈平华、王海波辩称应当抵扣模具款121,800元的模具款项,原告制作完货物后返还模具系交易惯例,金额以天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上显示的模具款作为计算依据。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22,9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天成公司与被告陈平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原告天成公司主张被告王海波、陈霞为合同当事人,但《付款计划》上并非被告王海波签名,无法证明王海波系合同当事人,陈霞虽在部分采购订单和送货单上签名,但并不能证明其享受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的事实,因此原告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王海波、陈霞无需作为合同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关于陈平华是否拖欠天成公司货款。本院认为,天成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银行交易流水及客户回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陈平华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理由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2年3月份至6月份的对账单和送货单虽在形式上有瑕疵,但不足以否认上述两项证据的真实性,且在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然对上述证据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反驳,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被告陈平华在第二次庭审中提出支付的货款数额已经远远超过了原告主张的欠款,原告遂提交了2011年3月份至2012年2月份的对账单、客户交易清单及银行回单证明被告陈平华已经支付的是2012年2月之前以及2012年3月的部分货款,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然形式上有瑕疵,即对账单并非全部为原件,也有部分对账单上没有被告陈平华或陈霞签名,但是内容上和原告提交的客户交易清单及银行回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2012年3月之前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事实,被告除了否认原告主张外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根据上述对账单、送货单、采购订单,天成公司自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的交易金额为811,002.84元,2012年3月份至2012年6月份的交易金额为292,991.68元,上述金额总计1,103,994.52元,原告主张2011年12月品质扣款70,073.45元,2012年2月份品质扣款35,422.72及返还模具费16,200元,原告的主张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采信,最终双方的对账总金额为982,298.35元。现天成公司与陈平华确认陈平华已支付的货款金额为763,111元,故陈平华尚欠天成公司货款金额为982,298.35元-763,111元=219,187.35元。被告陈平华主张抵扣模具费共计108,85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返还模具的约定,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完成产品制作后卖方向买方交付模具系商业惯例,因此对于被告陈平华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海波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已查明,被告王海波与陈平华系夫妻关系,王海波主张夫妻财产独立,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天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陈平华拖欠原告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王海波应对陈平华拖欠天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天成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陈平华、王海波主张从2012年3月1日起计算天成公司的诉讼时效,虽然期间天成公司曾起诉王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但后来撤诉了,因本案的主债务人是陈平华,且两次起诉诉求不同,天成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天成公司主张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从(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裁定书送达给天成公司之日起算。本院已查明天成公司与陈平华的交易时间截止至2012年8月,陈平华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之后陈平华未再向天成公司支付任何货款。2013年1月7日,天成公司向王海波起诉,诉求王海波支付2012年6月的货款222,989元及逾期违约金(自起诉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王海波与陈平华系夫妻关系,二者共同向原告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天成公司向王海波的起诉属于本案法律关系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故应自(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裁定书送达于王海波之日的次日即2013年11月16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天成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陈平华的时效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被告王海波、陈平华拖欠天成公司货款219,187.35元,依法应当支付原告上述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天成公司主张陈平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除了计算基数应当调整为本院认定的欠款数额外,其他内容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天成公司超出诉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波、陈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惠州市众信天成电子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19,187.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19,187.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惠州市众信天成电子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0元,由被告王海波、陈平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官 锋人民陪审员 张 晋 雄人民陪审员 朱 永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晔瑜(兼)书 记 员 施 丽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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