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吴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10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2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连云港市海州区,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人吴某某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又因吸毒,于2016年6月3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玉琼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振海路某小区内,以200元价格向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包,计0.4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调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书证,未出庭证人李某、聂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吴某某庭前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品)字【2017】64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凯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