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55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5580易素珍与唐明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素珍,唐明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5580号原告:易素珍,女,1981年10月13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华,常州市钟楼区卜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唐明坤,男,1956年8月25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敖大,常州市武进区夏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易素珍诉被告唐明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素珍的委托代理人王炳华、被告唐明坤的委托代理人王敖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386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3867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所欠款项予以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推诿拒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唐明坤答辩称:1、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2、拖欠货款系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原告诉请的金额13867元,其中一台价值8600元的锁眼机出现质量问题,其余金额5267元被告愿意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锁眼机等设备,2015年2月17日,被告唐明坤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尚结欠原告货款13867元。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唐明坤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原告诉请仍在诉讼时效保护期内;另被告虽称原告向其供货的锁眼机有质量问题,锁眼机货款应在所欠货款总额中予以扣除,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并未就此提出反诉,故本院依庭审查明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86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明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易素珍货款138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明坤负担。本审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章 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子健第2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