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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3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武文亮与刘仕福、何志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文亮,刘仕福,何志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民初1665号原告:武文亮,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维兴,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仕福,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何志霞,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原告武文亮与被告刘仕福、何志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文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维兴到庭参加诉讼,刘仕福、何志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文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仕福、何志霞清偿所欠人民币160,000元。事实和理由:刘仕福、何志霞系夫妻关系,刘仕福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别于2016年3月18日、2016年3月23日、2016年3月31日向武文亮借款100,000元、30,000元、30,000元,共计160,000元,该借款经武文亮多次催讨,刘仕福均未偿还,武文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刘仕福、何志霞未作答辩。武文亮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三份,证明刘仕福分别于2016年3月18日、2016年3月23日、2016年3月31日向武文亮借款100,000元、30,000元、30,000元,共计160,000元;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武文亮曾于2016年3月18日从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和县支行账户取款100,000元,该款用于出借刘仕福。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刘仕福向武文亮借款160,000元的事实。刘仕福、何志霞未提交证据。另查明,刘仕福、何志霞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7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4月19日在和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案涉债务均发生于刘仕福、何志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仕福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6年3月18日向武文亮借款100,000元,于2016年3月23日向武文亮借款30,000元,于2016年3月31日向武文亮借款3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160,000元。案涉债务发生于刘仕福、何志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武文亮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刘仕福所有的位于和县历阳镇北大街的房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武文亮与刘仕福订立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信守。武文亮已履行借款义务,刘仕福未依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武文亮要求刘仕福偿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债务发生于刘仕福、何志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何志霞亦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刘仕福个人债务,故案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仕福、何志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武文亮借款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46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480元,由被告刘仕福、何志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先锋审 判 员  江 勇人民陪审员  姚 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志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