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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民再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张松云、陈根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松云,陈根仙,张春生,范德华,胡艺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再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松云,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卸古,衢州市廿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根仙,女,194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生,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原审被告:范德华,女,195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沐阳县。原审被告:胡艺春,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沐阳县。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发展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莫险峰,总经理。上诉人张松云因与被上诉人陈根仙、张春生,原审被告范德华、胡艺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宿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3民再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松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卸古,被上诉人陈根仙、张春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范德华、胡艺春、人寿财险宿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松云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3民再1号民事判决,改判由人寿财险宿迁公司支付上诉人张松云2508**元。二、本案上诉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不清。该起交通事故中的张某与原审被告胡艺春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14秒钟后,案外人徐利中驾驶浙H×××××小型轿车沿兰贺线由衢州市区往江山方向行驶,行经该地点时,碰撞并碾压因第一次事故倒地在地上的张某后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根据事故现场,鉴定意见书中形成的张某生前伤和死后伤的部位,张某之死,不能认定原审被告胡艺春驾驶的车辆碰撞形成。另,上诉人认为,认定1965年陈根仙与张水满共同生活的时间没有依据。二、原审法院再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关于陈根仙与张某是否构成事实婚姻的问题论证适用法律错误。(一)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的规定已于1996年失效废除。(二)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的规定第四条: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原审法院再审,未考虑“没有配偶”的规定以达到首次判决正确的目的。(三)原审法院再审认定陈根仙与张某构成事实婚姻与1987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1987)民他字第40号答复相悖。该答复意见明确认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能认为是事实婚姻。(四)原审法院再审认定陈根仙与张某构成事实婚姻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申1721号民事裁定书的事实认定对立。该裁定虽系对程序违法作出,但对是否属于婚姻当事人也作了评判,认定陈根仙为同居人。(五)陈根仙与张某同居时间为1986年,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陈根仙、张春生共同辩称:陈根仙是母亲,孩子从未成年到三十几岁分家,家里的财产和经济都是父母掌握的,读书、盖房子、娶媳妇都是父母承担的。请求依法判决。原审被告范德华、胡艺春、人寿财险宿迁公司缺席审理,依法视为放弃庭审答辩的权利。原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4日凌晨,胡艺春驾驶范德华所有的苏N×××××/苏N×××××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兰贺线由衢州市区往江山方向行驶,5时26分许,当胡艺春驾车行驶至衢江区路口时,与赶着公某过马路的行人张某(1944年12月25日生)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13103元(19373元/年×11年)、丧葬费24186元(48372元/年÷12月×6月)、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170元(130元/天×3人×3天)、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合计239259元;事故还导致公某死亡,手机及矿山灯毁损,经评估,财产损失11556元。事故发生后,经衢州市交警支队衢江大队认定,胡艺春负事故全部责任。案涉车辆在人寿财险宿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万元),人寿财险宿迁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将250259元赔偿款支付至衢江区法院账户。此外,在张某尸体火化后,第三人张松云垫付殡仪服务费3745元。原审法院再审另查明,1965年前后,陈根仙与案外人张水满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三子(长子早夭,二子张春芳于2004年前后去世)。1980年前后,张水满因患精神疾病离家出走,杳无音信,至今下落不明。死者张某生前曾娶妻吕芝花,育有一子张松云,后吕芝花于1976年过世。1986年前后,陈根仙带着尚未成年的张春生与张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登记)。1994年4月,在案外人张三佬的主持下,张某、陈根仙以父母亲名义与张松云、张春芳、张春生进行分家析产。后张松云与张某、陈根仙同户登记,载明户主为张松云,陈根仙系母亲。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陈根仙、张春生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是范德华、胡艺春、人寿财险宿迁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三是赔偿款是否应在本案中分配及如何分配。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认定陈根仙、张春生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键在于认定陈根仙是否系张某的配偶?以及张春生是否系张某抚养长大的继子?而认定上述两问题的前提又在于认定陈根仙与张某是否构成事实婚姻,以及能否以重婚为由认定二人事实婚姻无效,对此,论证如下:第一,关于陈根仙与张某是否构成事实婚姻的问题。根据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的规定,事实婚姻是指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陈根仙与张某在1986年前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周边群众亦认为二人系夫妻关系,符合当时规定的事实婚姻构成要件,应认定陈根仙与张某构成事实婚姻。诉讼中,第三人张松云以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为依据,认为陈根仙与张某之间不符合事实婚姻的实质性要件,是以现行标准去评价以前行为,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法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能否以重婚为由否定陈根仙与张某之间事实婚姻效力的问题。根据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重婚具体案件时,要分析重婚的原因,结合实际情况,区别对待,对因严重自然灾害等原因,外出与人重婚的,应严肃指出重婚是违法的,但一般可不按重婚论处。具体到本案中,1.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规定,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新的事实婚姻关系,凡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要求追究重婚罪的,无论其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均应解除后一个婚姻关系。但在本案中,陈根仙与张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近30年,在此期间,前一段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张水满并未要求追究后一段事实婚姻构成重婚,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法院无权解除、否认陈根仙与张某之间的事实婚姻。2.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解除事实婚姻需起诉解除,或在补办结婚登记后经由婚姻登记机关协议解除。但在本案中,张水满于1980年前后下落不明,而当时关于事实婚姻解除的规定尚不完善,在考虑时代背景的情况下,本案中第三人以前一事实婚姻未经法定程序解除为由主张后一事实婚姻不成立,依据不足。3.陈根仙长期生活在相对偏远的农村地区,文化程度较低(文盲),其在张水满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与张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系基于当时抚养孩子等现实生活困难,主观上无重婚的主观故意。4.张水满1980年下落不明后,其与陈根仙共同生活的状态中断30余年,二人已经丧失了事实婚姻赖以存在的事实和感情基础。5.陈根仙与张某共同生活后,对内以夫妻名义共同抚养子女、分家析产,对外以夫妻名义从事民事行为,从保护家庭成员和外部善意第三人合理预期的角度出发,应以认定陈根仙与张某之间的事实婚姻有效为宜。6.陈根仙与张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第三人张松云多年接受陈根仙以母亲身份给予的关照,对陈根仙的身份亦未曾提出过异议,现因张某死亡赔偿款之争而主张陈根仙与张某构成同居关系,与善良风俗原则不符。综上,本案不适宜以重婚为由否定陈根仙与张某之间事实婚姻的效力。至于张春生的诉讼地位问题,因陈根仙与张某构成事实婚姻,张春生是张某抚养至成年的继子,故张春生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时,陈根仙、张春生以及张松云均以死者张某近亲属身份诉至法院要求损害赔偿,三人主张的诉讼标的系共同的诉讼标的,应一并参加诉讼,原审判决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应予纠正。关于第二个焦点,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胡艺春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向人寿财险宿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限及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侵权责任予以赔偿。故本案中人寿财险宿迁公司应在250815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三个焦点,鉴于第三人坚决否认陈根仙、张春生的诉讼主体地位,关系难以调和,加之赔偿款分配问题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密切相关,不适宜割裂开来另行单独审理,从减少当事人诉累、有效化解矛盾的角度出发,法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处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相关赔偿款一并予以分配。财产损失方面,因案涉财产系张某与陈根仙事实婚姻存续期间所得,故属于陈根仙个人所有的部分应先行赔付陈根仙;因张某死亡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因张松云先行垫付张某殡仪服务费3745元,应从丧葬费中扣除相应数额交予张松云,剩余赔偿款,由陈根仙、张春生、张松云各得三分之一。2017年8月15日,原审再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撤销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5)衢交民初字第310号判决。二、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陈根仙、张春生166639元,赔偿第三人张松云841**元,合计25081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审原告陈根仙、张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张松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992元,由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再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关于上诉人认为的事实不清问题,因有关鉴定意见对张某致死原因作出了结论,且并无违法应被否定的情形,故,上诉人就该事故相关事实及相应主体的异议没有合法合规的证据基础,法律上不能成立。至于陈根仙与张水满共同生活的时间,原审技术性表述为“1965年前后”,与上诉人主张的1968年也并无实质冲突,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关于上诉人认为的所谓原再审法院法律适用问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的规定失效或废除,并不影响其有效施行期间对事实判断的历史客观性和法律上的有效性,否则社会关系的安定性无从保障。原审再审判决认定陈根仙与张某成立事实婚姻并无不当。总体而言,司法判案适用法律不能机械援引和理解孤立的法条,应当把握法精神以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相统一的原则;具体而论:1、张水满离家出走的客观原因具有特殊性,上诉人对张水满因患严重精神疾病于1980年前后离家杳无音信的事实亦并无实质异议。2、1986年前后陈根仙与张某才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多年,虽然没有经过对张水满宣告死亡之类的法律程序,但结合合并财产,共同建设家园等事实,考察公安职能及户籍登记等情况,原再审认定陈根仙与张某成立事实婚姻,并不违背“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之法精神。上诉人将“没有配偶”一词绝对化,并且孤立地看待一个法律条文,并无体系性的法理解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3、计生管理部门并无对公民死亡户籍管理职权,亦非事实婚姻成立与否进行认定的法定机构。4、上诉人并无张水满尚在世的高度盖然的证据依据。5、最高院民他字号的文件与正式司法解释效力位阶及司法适用顺位并不相同;上诉人也并非陈根仙与张某事实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上诉人以(1987)民他字第40号文件为依据否定陈根仙与张某事实婚姻关系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6、民事裁定系针对程序事项作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申1721号民事裁定书对陈根仙“同居人”的程序认定,不能成为否定陈根仙与张某事实婚姻的理由,因为同居人可包含非法同居、合法同居乃至登记婚姻的双方等情形;相反,该裁定中对陈根仙、张春生与上诉人三人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分案处理不当部分的表述,系该裁定书的实质内容。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目的是“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且该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适用前提是“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陈根仙并无与张某离婚或解除事实婚姻关系的主张,上诉人则并无主张陈根仙与张某离婚或解除事实婚姻关系的主体资格,故,本案亦并无援引该条款的程序事实前提。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33元,由上诉人张松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郑日知审 判 员  郑尹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胡芬芬书 记 员  黄徐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