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126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舒亭与田红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舒亭,田红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2689号原告:王舒亭,女,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宜军,住同原告。被告:田红,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王舒亭与被告田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舒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舒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返还原告80,000元;二、被告田红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被告作为房屋中介向原告提供居间服务。同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之后于2014年8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以550,000元的价格向案外人购某某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新宅村南横泾XXX号房屋。2014年8月16日原告交付房款500,000元,其中400,000元由案外人王某某收取,另20000元由另一中介吴翠萍收取,80,000元由被告收取。但在原告共计交付房屋510,000元后,被告及王某某即不再履行合同,原告几经周折后才了解到王某某不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因追讨已付房款无果,曾于2016年1月向法院诉讼,经(2016)沪0117民初17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王某某返还原告购房款283,000元,由被告收取的80,000元,原告需另行诉讼,故涉诉。被告田红答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南横泾XXX号房屋系宅基地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案外人张某1、朱某某、张某2、张某3。2013年2月8日,案外人张某1与王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张某1将上述房屋以450,000元的价格出后给王某某,同日王某某支付上述房款。2014年8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案外人王某某购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款为550,000元。被告田红及案外人吴翠萍作为居间证明人在该份协议上签字。同日,王某某出具《委托书》一份,就系争房屋出售一事全权委托给被告田红(包括房屋转让款和房屋有关手续一并交于被告田红处理)。2014年8月9日,原告支付被告上述房屋购房定金10,000元。2014年8月16日,原告支付给吴翠萍500,000元,吴翠萍出具收据。当日吴翠萍转账支付被告80,000元。系争房屋因故无法出售,故原告直接与张某1协商一致,案外人张某1于2014年10月6日,出具《房屋欠款条》一份,言明其欠原告房款33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4年12月6日,如本欠款到期未还,则系争房屋归原告王舒亭所有;如付清330,000元后,第三人张某1收回系争房屋的一切手续,2013年2月8日450,000元收条作废。案外人吴翠萍、被告田红在该欠条上签字。嗣后,案外人张某1向原告支付了127,000元。因剩余房款未能返还,故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沪0117民初17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案外人王某某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原告支付的510,000元房款,由案外人王某某返还410,000元(其中127,000元已由张某1代为支付),另由本案被告田红收取的80,000元,应由原告另行诉讼解决。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王某某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已经被(2016)沪0117民初17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因上述合同由案外人王某某收取的款项已经由上述判决作出处分,现原告要求本案被告田红返还因上述合同收取的8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亦应从2014年8月1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舒亭80,000元;二、被告田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舒亭上述款项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田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