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322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立国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国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刑初35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立国,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厨师。原籍吉林省梨树县,现住梨树县梨树镇紫御华府圣辣故事楼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梨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定罪不捕,于2017年7月12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9日以梨检刑诉[2017]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国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丛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张立国酒后无故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梨树镇金亿商场与开发楼之间胡同内的白色英菲尼迪轿车(车牌号吉xx)右侧后视镜损坏;将被害人翟某停放在此处的尼桑天籁轿车(车牌号吉xx)左侧车门钣金划坏,两车损毁价值人民币五千一百余元。公诉机关并认为:被告人张立国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张立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翟某、杨某陈述、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驶证、购车发票、被告人作案时所着上衣照片、英菲尼迪右侧倒车镜被损坏照片、尼桑天籁轿车左侧车门被划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光盘、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国任意损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视被告人张立国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财产和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立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秀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