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19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贺加庆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加庆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93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加庆,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津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津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周国辉,广东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加庆犯抢劫罪,于2017年9月2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敏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加庆及辩护人周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贺加庆伙同张某(另案处理)密谋抢劫后,窜至本市大岭山镇107国道交警大队旁边宏远模具加工厂门口路段附近寻找作案目标。见被害人梁某拿着OPPO牌R9S型手机1部(约价值1840元)行经该处,张某上前踢了梁一脚,并将梁推倒在路旁花丛中并按倒在地,贺也即上前参与控制梁,张又威胁用刀捅梁。后梁某挣脱逃跑,过程中手机掉在地上,张某捡起梁的手机。贺加庆二人准备离开时被呼救后返回现场的梁某追赶,梁在大岭山镇南区路口振华路洞庭湖农家菜附近追上并抓获贺,张某逃脱。后梁某报案,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将贺加庆带回审查。破案后,上述赃物未能起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加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叶某1、叶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价格认定参考结论书,病历材料,说明材料,调查函,被告人贺加庆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加庆结伙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加庆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加庆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经查,本案只有被害人梁某指证被告人贺加庆坐在其身上并用手按住其头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贺加庆一直供述是张某实施上述行为,其是在张某按倒被害人后某一起按住被害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加庆坐在梁某身上并用手按住梁头部,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贺加庆辩解没有实施上述行为,予以采纳。被告人贺加庆经预谋后参与抢劫,作用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贺加庆是从犯,不予采纳;提出贺加庆没有携带刀具,坦白认罪,曾在工地的安全事故中严重受伤,家庭离异,有幼孩需其抚养的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被告人贺加庆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贺加庆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贺加庆判处三年的意见,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基本相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加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贺加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梁钦退赔1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小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