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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2民初字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华、王璐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沙市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王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沙市支行,荆州市天问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民初字1273号原告:王华,女,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委托代理人:马忠恒,荆州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璐,女,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委托代理人:马忠恒,荆州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沙市支行,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中路318号。负责人:文良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松,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州市天问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汉南路茉莉花酒店711号房间。法定代表人:范常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锦君,1954年2月8日出生,汉族,荆州市天问阁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荆州市沙市区。王华、王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沙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沙市支行)、荆州市天问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问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华、王璐及其代理人马中恒,农行沙市支行的代理人梁松,天问阁公司的法人代表范常龙及委托代理人许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华、王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天问阁公司与两原告签订的《房地产抵债协议书》合法有效;判令两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位于沙市区××区××楼(房产权证号沙字第××号)的房产过户手续;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0日,被告天问阁公司因欠两原告借款本息249万元,提出用农行沙市支行的位于沙市区××区××楼367.31㎡的房产抵偿,两原告查看两被告的执行和解协议及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后认为,该房产所有权属于被告天问阁公司,且天问阁公司承诺向农行沙市支行发函,要求农行沙市支行将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双方达成合意后签订了《房地产抵债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天问阁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及相关权证,并向农行沙市支行发函,要求将该房产过户至两原告名下,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农行沙市支行辩称:没有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答辩人应履行将诉争房产过户给天问阁公司或被答辩人的义务;假设答辩人应将诉争房产过户,但过户及产权登记的对象依法应是天问阁公司而非被答辩人。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请求。天问阁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差王华、王璐的钱,也不认识王华、王璐。我公司也没有给王华、王璐出具借款凭证;我公司差李传楷675万元(其中包括王华、王璐起诉的标的在内),我公司已经和李传楷指定的李新龙达成了协议;王华、王璐与我公司签订的协议在前,现在已经是一个无效的协议;在王华、王璐与我公司签订协议之后,我将“轻工大厦”三楼和江渎宫市场一楼(手机店铺)给了李新龙,并且签订了两份协议(本着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我不可能出两道钱;关于农行沙市支行的两证(房地产证)为什么在王华的手中,我不知道,我先是把农行沙市支行的两证交给了李传楷,李传楷去世后交给了谁我不知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王华、王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王华、王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二、农行沙市支行《企业公示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农行沙市支行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天问阁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天问阁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四、天问阁公司与农行沙市支行于2003年6月20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农行沙市支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申请人农行沙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天问阁公司在损害赔偿执行一案中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天问阁公司于2003年6月27日前退出沙市区江汉南路38号1、2楼,农行沙市支行将荆州房权证(沙字第××号)所载明的房产让与天问阁公司,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10日作出(2003)荆中执裁字第12—2号裁定认定:农行沙市支行与天问阁公司损害赔偿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于2003年6月20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裁定终结(2002)荆中经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荆州房权证(沙字第××号)所载明的房产所有权××××沙市支行,房产位于沙市区××区××楼,建筑面积367.31㎡,属商业用房。五、天问阁公司与王华、王璐签订的《房地产抵债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双方于2015年8月20日就天问阁公司拖欠王华、王璐借款本息249万元达成了用农行沙市支行在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荆中经初字第139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让与给天问阁公司的房产(位于沙市区××区××楼,建筑面积367.31㎡,属商业用房)抵偿的协议。协议还约定天问阁公司致函农行沙市支行,请其协助王华、王璐办理位于沙市区江汉南路第五片区3楼房产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王华、王璐承担;协议还约定王华、王璐代天问阁公司偿还农行沙市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9万元;协议签订之日,天问阁公司将该房产交付给王华、王璐,协议一式4份,送一份给农行沙市支行。六、天问阁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的《致农行沙市支行的函》复印件,告知农行沙市支行,其于2015年8月20日与王华、王璐签订了沙市区××区××楼的《房产抵偿债务协议书》,王华、王璐自愿代天问阁公司偿还农行沙市支行的贷款本金19万元,请农行沙市支行协助王华、王璐办理该房产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王华、王璐承担。证明天问阁公司将其享有的要求农行沙市支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的债权转移给王华、王璐的事实。七、王华、王璐于2015年10月10日与案外人李新龙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以及李新龙于2017年1月25日与原承租人张汉益、现承租人郭生彬及天问阁公司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协议》复印件,证明天问阁公司已经将房屋交给了王华、王璐,王华、王璐就该房屋行使处分和收益权的事实。农行沙市支行庭审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对证据三不发表意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农行沙市支行多次口头回复,认为该和解协议是违规的协议,不能履行,房产登记的信息也证明该和解协议没有履行,原告认为和解协议已实际履行的说法不成立;对证据五,农行沙市支行不是当事方,不发表意见,但需要说明的是天问阁公司并未取得荆州中级法院调解书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对证据六,农行沙市支行对该函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即使有过致函,也应向其说明讼争房屋的具体情况;对证据七,因不是当事方,不发表意见。天问阁公司在庭审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都是真实的,但我没有向王华、王璐借款,我只向李传楷借款,王华、王璐是李传楷的亲属,李传楷要我怎么办我就怎么办,在房地产抵债协议之后,又签订过其他协议,之前的协议无效。农行沙市支行围绕抗辩意见当庭提交了(2002)荆中经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该调解书没有要求农行沙市支行将讼争房产过户。王华、王璐质证意见:农行沙市支行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天问阁公司对农行沙市支行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天问阁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农行沙市支行对王华、王璐提交的证据二的异议是:不能证明农行沙市支行主体适格;对证据四的异议是:农行沙市支行多次口头回复,认为该和解协议是违规的协议,不能履行,房产登记的信息也证明该和解协议没有履行,王华、王璐认为和解协议已实际履行的说法不成立。本院审查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质证时亦应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自己的质证意见。王华、王璐提交的证据二,证明农行沙市支行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的法人和组织,农行沙市支行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是适格的被告主体,是本院通过对诉讼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后,最终做出权利义务判断,权利义务人即为适格当事人;农行沙市支行关于对王华、王璐提交的证据二提出的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的异议,是对王华、王路的诉讼请求提出的没有权利义务关系的抗辩,不属于对证据的异议。农行沙市支行对王华、王璐提交的证据四的异议,是新的事实主张,应提交证据证明,亦不属于对证据的异议。故本院对王华、王璐提交的证据二、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予以采纳。王华、王璐对农行沙市支行提交的(2002)荆中经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提出异议,认为该调解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调解书与农行沙市支行、天问阁公司权利义务关系有密切联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02年农行沙市支行以侵权为由对天问阁公司提起诉讼,双方于2002年9月2日在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天问阁公司将位于荆州市沙市区江汉南路38号“轻工大厦”一、二楼使用权交还农行沙市支行;二、“轻工大厦”三楼仍由天问阁公司使用至2009年8月31日,农行沙市支行免收租金,另将“轻工大厦”一楼门面租金(除农行沙市支行在本调解书生效前已收部分外)转由天问阁公司收至2002年9月30日,以此补偿天问阁公司对“轻工大厦”一至三楼装修改造的投入,农行沙市支行在调解书生效后,将其与一楼门面承租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收取的租金的凭证等有关资料送交天问阁公司,并依法通知一楼门面承租人;三、“轻工大厦”一楼大厅作为公共通道,维持目前的使用状况不变。调解书生效后,双方均未自动履行,农行沙市支行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双方于2003年6月2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天问阁公司在2003年6月27日以前退出沙市区江汉南路38号“轻工大厦”一、二楼(以申请人1998年2月1日房产证载明的面积为准),由该楼所引起与他人的权益纷争同申请人农业银行无关;二、农业银行沙市支行愿将其所有的“轻工大厦”三楼全部产权(以荆州房权证(沙字第××号)所载明的面积为准)让与给天问阁公司,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该条所附条件以双方办理二楼交接无争议为准);三、双方当事人若切实履行了上述协议后,则再无其他纷争,否则农行沙市支行有权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申请。2003年7月10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年6月20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双方无其他争议”为由,作出(2003)荆中执字第12-2号民事裁定,(2002)荆中经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至本案诉讼时,农行沙市支行未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也未将该房屋过户给天问阁公司。二、被告天问阁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向案外人李传楷借款600多万元,其中包括了本案王华、王璐的借款160万元。2015年8月20日,天问阁公司在李传凯的协调下与王华、王璐达成《房地产抵债协议书》,该协议书前言明确天问阁公司欠王华、王璐本息249万元,其中利息89万元(利息从2014年4月开始按照2%计算);天问阁公司与王华、王璐约定:1、天问阁公司2003年6月30日经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取得了坐落于沙市区××楼、建筑面积367.31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并实际控制使用,但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宗房产所有权仍为中国农业银行沙市支行。2、天问阁公司将坐落于沙市区江汉南路第五片3楼房地产抵偿给王华、王璐,抵偿价格为249万元;3、天问阁公司致函中国农业银行沙市支行,请求农业银行沙市支行将坐落于沙市区××楼、建筑面积367.31平方米房屋过户给王华、王璐,王华、王璐共享该房屋所有权;4、沙市区江汉南路第五片3楼房地产过户费用由王华、王璐共同承担;5、王华、王璐共同代替天问阁公司偿还农业银行沙市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9万元;6、王华、王璐共同履行完毕协议第五条,本协议第二、三、四条成立。7、本协议签订之日,天问阁公司将该宗房产交付给王华、王璐。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8月24日,天问阁公司致函农行沙市支行,致函内容为:“2003年6月30日,经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并终结,我公司取得了坐落于沙市区××楼、建筑面积367.31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并实际控制使用,但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宗房地产名称仍为贵行。由于我公司欠王华、王璐女士本息人民币249万元整,经协商,我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与王华、王璐女士签订了房地产抵债协议书,将该宗房地产抵偿给王华、王璐女士,王华、王璐女士自愿代替我公司偿还贵行贷款本金19万元,我公司与王华、王璐签订的房地产抵债协议书送贵行一份。现致函贵行,请贵行协助配合,将该宗房地产直接过户给王华、王璐女士,王华、王璐女士共享沙市区××楼、建筑面积367.31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该宗房地产过户费用由王华和王璐女士承担。”庭审时,本院当庭询问王华、王璐是否已代替天问阁公司偿还农行沙市支行贷款19万元,王华、王璐称,代替天问阁公司偿还贷款时,农行沙市支行已将该笔贷款“核呆”,未偿还。农行沙市支行称,即使该笔贷款已经“核呆”也应该予以偿还。三、2015年10月10日,王华、王璐与李新龙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李新龙全权代表王华、王璐对天问阁公司交付的用于抵偿借款的房屋对外签订租赁合同,明确租赁价格及费用。2017年1月25日,李新龙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出租人天问阁公司、原承租人张汉益、现承租人郭生彬签订《房地产租赁协议》,王华、王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新龙、原出租人天问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X、原承租人张汉益、现承租人郭生彬在协议上签字。由于该协议的内容超出了王华、王璐委托代理授权的内容,本院在庭审结束后对李新龙进行了调查询问。本院调查询问的问题:1、2017年1月25日,你(李新龙)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出租人天问阁公司、原承租人张汉益、现承租人郭生彬签订《房地产租赁协议》是不是代理王华、王璐的代理行为?李新龙回答:我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王华、王璐行使权利;2、王华、王璐于2015年10月10日委托你(李新龙)办理抵偿房屋的租赁事项,为什么你于2017年1月25日才履行代理事项?李新龙回答:因为原出租人天问阁公司与原承租人租赁关系2018年5月才终止。3、你与原出租人天问阁公司、原承租人张汉益、现承租人郭生彬签订《房地产租赁协议》的内容与王华、王璐商量过没有?李新龙回答:没有,我认为协议内容与王华、王璐委托事项是一样的。本案争议焦点:一、王华、王璐与天问阁公司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房地产抵债协议书》是否有效?二、农行沙市支行是否属于本案义务人?一、王华、王璐与天问阁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房地产抵债协议书》是否有效;天问阁公司认为,我公司向李传凯借款600多万元,其中部分借款是王华、王璐的,但我公司并没有直接向王华、王璐借款,我公司与王华、王璐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房地产抵债协议书》签订后,我公司又与他人签订了协议,之前的协议无效。王华、王璐认为,虽然我们没有直接将钱借给天问阁公司,但《房地产抵债协议书》已经明确天问阁公司欠原告王华、王璐本息249万元整,其中本金160万元,利息89万元,所以,原告与被告天问阁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经过友好协商签订的《房地产抵债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本院认为,天问阁公司对《房地产抵债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的内容当然具有真实性;该协议前言明确表述:“甲方荆州市天问阁实业有限公司欠乙方王华和丙方王璐本息人民币贰佰肆拾玖万元整,其中本金壹佰陆拾万元,利息人民币捌拾玖万元整(利息从2014年4月开始按2%计算)。”庭审中,被告天问阁公司表示,没有直接向王华、王璐借款,而是向案外人李传凯(已病故)借款600多万元,其中的160万元是李传凯向王华、王璐借的,《房地产抵债协议书》是在李传凯的主持下达成的。由此,本院有理由相信,李传凯作为天问阁公司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天问阁公司以及债权人王华、王璐进行过协商,并将所负王华、王璐的债务转移给天问阁公司,由天问阁公司承担李传凯所负王华、王璐债务,王华、王璐同意,并与天问阁公司达成《房地产抵债协议书》;本院认为,王华、王璐虽然与天问阁公司没有直接的借款合同关系,但天问阁公司以与王华、王璐签订《房地产抵债协议书》的方式承担了李传凯对王华、王璐所负债务,形成了债务承担的法律事实。天问阁公司对抵偿的房屋没有所有权,依据农行沙市支行与天问阁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天问阁公司享有要求农行沙市支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债权,《房地产抵债协议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债权转让,且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禁止制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农行沙市支行是否是本案义务人;农行沙市支行认为,1、没有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农行沙市支行应履行将诉争房产过户给天问阁公司或原告的义务;2、假设农行沙市支行应将房屋过户,但过户的对象是天问阁公司,而非原告。王华、王璐认为,1、2003年6月20日农行沙市支行与天问阁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新的合同约定,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荆中执裁字第12-2《民事裁定书》已对该协议认可,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2015年8月20日天问阁公司与王华、王璐签订《房地产抵债协议书》以及由天问阁公司出具的《致农业银行沙市支函》,是债权转让协议,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3、天问阁公司将其享有请求农行沙市支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债权转移给了王华、王璐,并通知了农行沙市支行,按照物权法的规定,被告农行沙市支行应该履行协助王华、王璐办理抵债房产变更登记。本院认为,2003年6月20日农行沙市支行与天问阁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10日据此以“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双方无其他争议”为由,作出(2003)荆中执裁字第12-2《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执行和解协议》虽然有关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附条件和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约定,但农行沙市支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天问阁公司未履行所附条件约定的义务和已经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仅以未将房屋过户给天问阁公司,《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作为抗辩,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故《执行和解协议书》作为天问阁公司与农行沙市支行新的债权债务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农行沙市支行负有将其所有的轻工大厦三楼全部产权﹝以荆房权证字(沙市第9005**号)所载明的面积为准﹞过户给天问阁公司的义务,天问阁公司享有要求农行沙市支行协助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权利。天问阁公司与原告王华、王璐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房地产抵债协议书》,实际上是天问阁公司将其享有的请求农行沙市支行协助办理荆房权证字(沙市第9005**号)所载明的面积房屋过手续的债权转让给王华、王璐,并已致函通知了农行沙市支行,发生了债权转移的法律后果。王华、王璐作为债权受让人,向原债务人农行沙市支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农行沙市支行与天问阁公司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和解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农业银行愿将其所有的轻工大厦三楼全部产权〔以荆州房权证(沙字第××号)所载明面积为准〕让与给被执行人天问阁公司,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天问阁公司享有要求农行沙市支行协助办理荆州房权证(沙字第××号)所载明面积房屋过户手续的债权。天问阁公司以与王华、王璐签订《房地产抵债协议书》的方式承担了李传凯对王华、王璐所负债务,成立债务承担的法律事实;由于天问阁公司对荆州房权证(沙字第××号)所载明的房屋没有所有权,故《房地产抵债协议书》不仅成立债务承担的法律事实,同时所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禁止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之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天问阁公司与农行沙市支行订立的《执行和解协议》以及天问阁公司与王华、王璐签订的《房地产抵债协议书》属于设立、消灭不动产物权合同范畴,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行和解协议》和《房地产抵债协议书》所约定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沙市支行,故王华、王璐主张农行沙市支行、天问阁公司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农行沙市支行关于没有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确定其履行协助办理涉案房产过户给天问阁公司或者原告的义务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天问阁公司关于与王华、王璐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天问阁公司关于与王华、王璐签订协议后,又将该房屋与案外人签订了协议,与王华、王璐签订的协议无效的抗辩意见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房地产抵债协议书》中约定的王华、王璐代替天问阁公司偿还农行沙市支行贷款19万元,因农行沙市支行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华、王璐与被告荆州市天问阁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房地产抵债协议书》有效;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沙市支行、荆州市天问阁实业有限公司协助将登记在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沙市支行名下的、位于沙市区江汉南路第五片区3楼房屋(荆州房权证沙字第××号)变更登记到王华、王璐名下;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53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68元,原告王华、王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学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子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