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349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朱红梅、贺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朱红梅,贺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4916号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院3号楼5层601内1号、6层701、7层801、8层901。法定代表人:恩腾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晨子,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杰,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红梅,女,1976年8月23日出生。被告:贺为,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驰公司)与被告朱红梅、贺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奔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晨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朱红梅、贺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奔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红梅、贺为偿还截至2017年3月21日的贷款本金378981.91元、利息4574.22元、罚息2071.99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欠付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的150%(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上限)即16.485%计算);2.判令朱红梅、贺为按贷款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72375元;3.判令朱红梅、贺为支付律师费5000元;4.判令奔驰公司对抵押物车牌号为×××的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朱红梅、贺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奔驰公司与朱红梅、贺为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2016年2月14日,奔驰公司发放贷款482500元,朱红梅、贺为用该笔贷款购买了车牌号为×××的奔驰汽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奔驰公司。自2016年11月14日起,朱红梅、贺为逾期还款。奔驰公司多次催要,朱红梅、贺为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红梅未作答辩。被告贺为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基本事实与奔驰公司所述一致。另,《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每月还款14029.56元;贷款年利率(利息补贴前)为10.99%;逾期年利率为利息补贴前贷款年利率×150%;违约金为贷款金额×15%;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车辆;如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借款人同意按罚息、欠息、欠本、费用及赔偿的顺序归还欠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逾期利息的标准收取罚息并计收复利;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等违约事件时,须支付违约金给贷款人,违约金为本合同贷款金额的百分之十五;借款人须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贷款人敦促借款人履行合同收取的相关费用等;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汽车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为借款人在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所购车辆;抵押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担保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借款人应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诉讼费、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贷款人为敦促借款人履行合同收取的相关费用等)。2017年3月21日,奔驰公司出具提前结清报价单,载明:朱红梅、贺为尚欠贷款本金378981.91元、利息4574.22元、罚息2071.99元。2017年4月,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作为受托方与授权方奔驰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约定:授权方委托受托方通过诉讼措施要求违约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附件列明借款人朱红梅。本院认为:奔驰公司与朱红梅、贺为所签《汽车贷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奔驰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朱红梅、贺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奔驰公司有权要求朱红梅、贺为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奔驰公司要求朱红梅、贺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和律师费,合同作出了明确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红梅已将其购买的奔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奔驰公司,在朱红梅、贺为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奔驰公司有权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朱红梅、贺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红梅、贺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3月21日的贷款本金378981.91元、利息4574.22元、罚息2071.99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前述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150%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朱红梅、贺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违约金72375元;三、被告朱红梅、贺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四、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款项对被告朱红梅所有的号牌为×××的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朱红梅、贺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人民陪审员 陆 红人民陪审员 程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艳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