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执23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仙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黄元龙卫生行政管理(卫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仙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黄元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22执2349号申请执行人仙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仙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大楼。法定代表人蔡爱兰,局长。被执行人黄元龙,男,194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申请执行人仙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黄元龙卫生行政管理处罚一案,被执行人应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闽0322行审95号《行政裁定书》,缴纳罚款人民币6000元和滞纳金60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8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房地产及车辆管理等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作出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并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财产调查、执行措施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闽0322行审95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重新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林德生执行员 黄天用执行员 林国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瑜娴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又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