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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221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足斗阿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足斗阿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21刑初32号公诉机关汶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足斗阿雄(曾用名:足多阿雄),男,1993年12月23日出生,藏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丹巴县,住丹巴县。2013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3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马尔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5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7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被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8日依法延长拘留期限至7月5日,同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汶川县看守所。被告人足斗阿雄指控犯盗窃罪一案,汶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10日以汶检公诉刑诉(2017)公诉刑诉3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足斗阿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1日凌晨12点左右被告人足斗阿雄毁坏门锁进入威州镇“茶物语”奶茶店盗窃现金人民币20元;2017年6月1日凌晨3点左右,被告人足斗阿雄从体育馆二楼的幼儿园将酒吧门的螺丝弄断后进入汶川县威州镇“西爵一号”酒吧盗窃白色惠普笔记本电脑一部;2017年6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足斗阿雄进入汶川县威州镇“福临酒店”火锅店盗窃现金人民币716元。后经鉴定白色惠普笔记本电脑2017年6月的价格为人民币:玖佰壹拾伍元整(¥91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足斗阿雄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侵犯了他人财物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足斗阿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足斗阿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足斗阿雄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足斗阿雄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足斗阿雄归案后如实陈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足斗阿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足斗阿雄退赔“茶物语”奶茶店人民币20元,退赔“福临酒店”火锅店人民币71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三、将扣押在案的白色惠普笔记本电脑一部发还被害人左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娅审 判 员  张 杰人民陪审员  王廷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