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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1民初17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长白山旅游度假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洪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长白山旅游度假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洪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1751号原告:吉林省长白山旅游度假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法定代表人:李传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陈洪军,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原告吉林省长白山旅游度假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白山物业公司)诉被告陈洪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白山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白山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2014年1月至2017年7月物业费8,180.4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6月4日购买了明珠小区22号楼1单元XXX室,面积105.69平方米,2011年10月14日办理物业公司入伙手续。但被告至今未缴纳2014年以来的物业费,故诉至法院。被告陈洪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4日,陈洪军与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购买位于长白山明珠小区22号楼1单元XXX室的房屋,建筑面积105.69平方米。同年,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与长白山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长白山物业公司为长白山明珠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类型包括多层、花园洋房、小高层、底商,建筑面积为183052.99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标准为“长白山明珠精品示范住宅小区住宅按合同约定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8元/月;小高层另收电梯费标准为1.3元/月;花园洋房另收电梯费标准为1.8元/月;底商按照合同约定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月”。陈洪军购买的长白山明珠小区22号楼1单元XXX室的房屋位于长白山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范围内,属于花园洋房。作为业主,陈洪军于2011年10月14日办理物业公司入伙手续并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字,但自2014年起一直未缴纳物业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长白山物业公司与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对陈洪军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收费标准,长白山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方,有权基于提供服务的行为向物业服务的接受方主张收取合理的物业费务费,故长白山物业公司要求陈洪军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洪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吉林省长白山旅游度假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7年7月物业费共计8,180.40元(105.69平方米×1.8元/月×43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陈洪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广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艳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