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30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民初1197号杨福艳与梅光平民间借贷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艳,梅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30民初1197号原告:杨福艳,女,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梅光平,男,土家族,龙山县人。原告杨福艳诉被告梅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光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福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梅光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约定(3000元/月)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6日,被告梅光平因购买的重庆鼎峰汽车运输公司三辆重型半挂车欠缴公司年检费用,向原告杨福艳借款10万元,约定一年内还清。由于到期没有清偿,梅光平于2015年12月11日在龙山县城东法律服务所又给杨福艳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款1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3%,一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取,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着不还。被告梅光平未作答辩。原告杨福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梅光平出具的借条1份;龙山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事务见证书1份予以采信。被告梅光平因欠缴重庆鼎峰汽车运输公司三辆重型半挂车的年检费用,向原告杨福艳借款10万元,约��一年内还清。梅光平到期未还,2015年12月11日,在龙山县城东法律服务所又给杨福艳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款1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3%,一年内还清。被告梅光平偿付利息至2017年2月,余欠本息经催取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梅光平借原告杨福艳现金10万元,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杨福艳按合同支付了借款,被告梅光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违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杨福艳请求被告梅光平偿还借款10万元应予支持,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支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光平偿还原告杨福艳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杨福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梅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林审 判 员 黄 锋人民陪审员 李洪珍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亚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