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淄博驰泰机械厂与潍坊广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驰泰机械厂,潍坊广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1470号原告:淄博驰泰机械厂,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开发区大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692041654T。主要负责人:孙少峻,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贵,淄博博山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潍坊广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朐阳路17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757471998K。法定代表人:王丽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波,临朐冶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淄博驰泰机械厂与被告潍坊广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于2017年7月7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7)鲁0304民初1470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鲁03民辖终42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淄博驰泰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贵,被告潍坊广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驰泰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2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发生减速机购销业务多年。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36230.00元未付。被告潍坊广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3、4、5、6、7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形成时间为2005年5月22日,而原告于2009年7月23日成立,故该1号证据与本��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购买原告电动滚筒、减速机。自2009年11月29日至2010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四份,价款合计14270.00元。其中,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上的价款350.00元系原告单方添加,被告不认可,被告主张为270.00元,被告的主张构成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上的价款4500.00元系原告单方添加,被告不认可,被告主张为3200.00元,被告的主张构成自认,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电动滚筒、减速机,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时付款。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4270.00元,应当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62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原告提交的6、7号证据,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所诉不超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广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驰泰机械厂价款14270.00元。二、驳回原告淄博驰泰机械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0元,减半收取计353.00元,原告负担214.00元,被告负担139.00元;申请费390.00元,原告负担237.00元,被告负担15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王 飞书 记 员 周正子附: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2005年5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吴业杰书写欠条一份。欲证明该欠条中,被告实欠20580.00元。2.2010年7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丽维书写的入库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欠款350.00元。3.2009年11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丽维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欠款300.00元。4.2010年8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丽维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欠款10500.00元。5.2010年9月25日由被告保管员朱静书写的入库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欠款4500.00元。6.原告主要负责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录音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情况。7.证人XX的当庭证言。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日、2014年7月2日、2016年5月5日向被告催收欠款。二、被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原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23日成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