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辖终8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魏景泉与胡迎冬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迎冬,魏景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迎冬,男,1989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景泉,男,1986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上诉人胡迎冬因与被上诉人魏景泉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3民初64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属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魏景泉与胡迎冬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的魏景泉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且在该院辖区,该院依据合同履行地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为此,胡迎冬对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胡迎冬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胡迎冬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未见借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种法律关系需查明;即使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魏景泉诉请胡迎冬归还借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本案接收货币一方魏景泉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魏景泉住所地在无锡市梁溪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所作裁定正确,应予维持。胡迎冬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牛兆祥审判员 毛云彪审判员 富建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勇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