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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204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马潮与雷运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潮,雷运春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4民初905号原告:马潮,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江,铜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运春,男,汉族。原告马潮与被告雷运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8月3日原告马潮提出适用简易程序异议,2017年8月4日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江,被告雷运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潮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确认原告向被告出具的2016年5月15日借条未生效;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中旬,原告因给朋友还钱,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产生过借贷关系,原告已归还借款。2016年1月12日,原告因偿还他人债务,向被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10%,被告扣除利息5000元,实际支付原告45000元,并以原告房屋作抵押;2016年4月底,因债权人催账,原告再次向被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10%,被告扣除利息,实际支付原告18000元。被告两次共出借原告63000元,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原告分别以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分五次归还被告借款本息175000元。原告2016年2月15日结婚,向妻子隐瞒了婚前欠别人债务的情况,也不敢告诉家里人在外借款一事,被告抓住原告这一弱点,被告自2016年9月份起,多次给原告及妻子打电话威胁催要,并多次到原告单位、家里、路上以原告家人安全和工作对原告进行威胁。2017年1月24日下午六时许,被告到原告办公室向原告要钱,原告无钱,被告便打电话让其他人去原告家找原告妻子要钱,并将原告的手机及车钥匙拿走,称从现在开始,原告走到哪,被告跟到哪,原告予以阻拦,被告以让原告向其出具一张380000元的借条为条件,原告无奈,按照被告的要求出具一张“借条今借雷运春叁拾捌万元,将名下领地未来城A410301房产作为抵押,于2016年8月31日前还清。马潮2016年5月15日”的借条。借条属于借款合同,原告在被告威胁逼迫下出具了一张380000元的借条,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款项。从借款金额、交付细节、经济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及陈述等,被告不能证实借贷事实发生,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未生效。故提起诉讼。被告雷运春辩称,被告于2015年5月中旬到5月底左右分两次借钱给原告,第一次借款14万元,从家中拿了4万元现金,借袁苗飞10万元;第二次借款16万元,借杨楠10万元,从家中拿了6万现金。给钱是在华荣商城大门右手停车的地方,无人证,在车上给的钱,两次给钱都是在21点以后,当时未带纸和笔,未打借条,说是回头补。当时约定不超过4个月,未扣利息,口头约定3分利。原告告诉被告在老家搞装修工程,接了一个小区,前期需要垫资。原告让被告去看其在延安的工程,被告没有去。被告认识原告比较早,知道原告与其妻子都是正式单位工作,为人比较可靠,考虑到用的时间也不长,原告工作单位和家庭住址被告都知道,所以就一直没有打欠条。到2016年8月底原告没有还钱,期间一直和原告协商,别人也多次找被告要钱。2016年9月9日原告给被告转账5万元,是2016年6月1日原告战友借被告的钱,原告担保的,原告归还的本金,约定的利息3分,每月1500元共计4500元,因为涉及利息,所以没有让原告抽借条。2016年12月左右在原告单位,在被告的强烈要求下原告向被告出具了38万元借条,本金为30万元。利息为7.2万元,时间为8个月。原告告诉被告在老家做工程赔钱了,投入的钱全部压在工程上,与家人商量先给被告打38万元借条,当时利息加本金共计37.2万元。原告说与家人商量这事需要时间,什么时候解决此事,利息算到什么时候。原告接下来给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家里什么时候给被告把钱还了,让被告再把房产过户给原告,在这过程中利息由原告承担,被告同意了。过了没几天原告给了被告一份其单位的收件回执。这期间不存在威胁,原告在单位自己的办公桌上给被告写的借条,现场有监控,写借条的时候只有原被告两个人。过了没多久,原告就把自己的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并交给被告房产证,加盖铜川市人民政府公章、铜川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处发证专用章、房屋登记专用章、房屋平面图、绘图人签字、测绘部门的盖章。原告如果不欠被告的钱为什么出具借条、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威胁原告时为什么不报警。被告没有以此事来威胁原告家人的安全,给原告妻子及家人打电话只是说明情况。原告家人与被告协商过此事,原告告诉家人不欠被告的钱致协商未果。2017年1月份被告是在原告允许下开过原告的车,开了2天原告打电话说要用车,到被告家中取的钥匙。被告要是强行夺取,两天时间原告为何不报警。被告以前经营钩机,现在自己经营了一家化肥厂。综上,原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情况:原告马潮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微信截图借条二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是出具借条支付现金或转账,2016年4月14日借条是从1月13日借款50000元演变过来的。2、借记卡明细清单,证明2016年6月1日借款对方户名是雷*春转账18000元;2016年4月到2016年9月原告分五次向被告付款175000元。3、马潮及其父亲与雷运春谈话及通话整理,证明被告认可马潮还款170000元。4、原、被告之间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言语威胁原告。5、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用言语威胁原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雷运春对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借条二张、原被告之间聊天记录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借记卡明细清单,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该清单由银行出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不认可马潮及其父亲与雷运春谈话及通话整理,但对原告提交的电话、谈话录音认可,谈话及通话是整理自被告认可的录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该证据系原告自行整理,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被告雷运春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收件回执,证明原告给被告说过户房产的事情。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交给被告一本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朋友袁苗飞到原告单位去核实说是假的,要没收,被告也不清楚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假。3、借条二张,证明原告欠被告的钱。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马潮认可收件回执是办理抵押用的,为了拖延时间交给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假的,是被告2016年11月左右逼迫原告将房子过户给其,原告办的假证,2017年1月24日被告到原告单位要钱,原告将假房产证交给被告。2016年4月14日出具的借条真实性认可,2016年5月15日借条是请求确认未生效的,借条是2017年1月24日出具的,日期写的是2016年5月25日,该借贷事实不存在。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收件回执是原告自行打印的并未加盖公章,不具有效力,原告认可房屋所有权证是假证,没有效力,该组证据不予认定。2016年4月14日出具的借条记载借款人为李超,马潮也在借条上签名,真实性原告认可,且该借款被告亦认可原告已经偿还,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6年5月15日出具的借款38万元的借条,原被告均认可是2017年1月24日晚在原告办公室出具,原告否认存在借贷事实,被告在答辩状中陈述30万元借款本金,当时利息共计7.2万元,时间在2015年5月中旬到5月底左右,在被告居住小区大门口右边停车的地方被告的车上两次交给原告的现金,第一次借款14万元,4万元是家里拿的现金,借袁苗飞现金10万元;第二次借款16万元,6万元是从家中拿的现金,借杨楠现金10万元,当时无人证,未打借条;庭审后与被告谈话中,被告陈述“借款时间是在李超借5万元和原告借2万元之间,怎么支付的记不清了,具体时间和如何支付在答辩状上已经写清楚了”。而李超出具5万元借条的时间是2016年4月14日,原告马潮出具2万元借条的时间是2016年6月1日。被告陈述“自己以前经营钩机,现在自己经营了一家化肥厂。”杨楠陈述“雷运春在铜川市劳动监察大队上班,雷运春借我10万元说倒一下账,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概在2016年5月中旬,在我家里拿的现金。雷运春经营什么生意不太清楚,我们俩合伙在宜君建着一个化肥厂,大概每人投资有十来万元,已经建成,和别人签了承包合同,每年承包费10万元。”雷运春2017年10月13日在对杨楠谈话笔录质证时表示2017年夏天从劳动监察大队辞职。本院经调查,雷运春2011年10月在铜川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工作,岗位为劳动保障监察协理员,月收入2265元,2017年10月13日中午口头提出辞职申请。被告在未核实原告借款用途、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出借30万元现金,而且其中20万元是被告借他人的,晚上21点以后在被告居住小区门口的车上,在没有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还没有要求原告出具借条,明显不符合常理,而且被告陈述交付款项的时间不相符,被告未如实陈述自己的经济来源,从借款金额、交付细节、经济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及陈述等,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借款合同未生效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潮2007年8月入职现铜川市房产交易所,被告雷运春2011年10月到铜川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工作,岗位为劳动保障监察协理员,月收入2265元。二人经朋友介绍相识近四年,2016年1月12日原告马潮向被告雷运春借款5万元,2016年4月10日马潮通过ATM机向雷运春转账2万元,2016年4月14日马潮请战友李超帮忙向雷运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雷运春伍万元整(50000)元整。2016年4月14号至2016年6月14号前还清。借款人:李超2016年4月14号马潮2016年4月14日”马潮只有签名,未载明是借款人还是保证人。雷运春未向李超支付款项。2016年6月1日马潮向雷运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雷运春人民币20000元整,2016年6月1号到2016年8月1号前还清。借款人:马潮担保人:延锴2016.6.1”。同日雷运春通过网络向马潮转款18000元。2016年9月9日马潮通过ATM机向雷运春转账50000元;2016年8月20日马潮和朋友到雷运春家偿还雷运春现金20000元。2017年1月24日(农历腊月27)下午下班后,雷运春到马潮办公室,马潮向雷运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雷运春叁拾捌万元(380000)将名下领地未来城A4-10301房产作为抵押。于2016年8月31日前还清。马潮2016年5月15日”。同日,马潮将一本房屋所有权人雷运春成囡共同共有,房屋坐落铜川市新区鸿基东路领地未来城小区A区4号楼10301,登记时间2016-11-10的假房屋所有权证交给雷运春。后雷运春多次到马潮家里、单位闹事,马潮拨打110,民警出警后劝离。2017年10月13日中午雷运春到铜川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口头提出辞职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借记卡清单、谈话及通话录音、证明、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实践性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以物的交付或其他现实给付的完成为生效要件。原告马潮与被告雷运春经朋友介绍认识近四年时间,马潮向雷运春借款5万元、2万元时均出具了借条,雷运春未核实马潮借款30万元用途、有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在自己居住的小区门口没有第三人人在场而且未要求马潮出具借条的情形下交付现金的抗辩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雷运春与马潮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雷运春在本案审理中未如实陈述自己的经济来源和收入状况,雷运春陈述借杨楠10万元与杨楠陈述借款陈述时间不相符,二人陈述化肥厂经营状况也不一致,马潮主张从借款金额、交付细节、经济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及陈述等方面证明借贷事实未发生的理由,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雷运春未提供证据证明向马潮交付了30万元借款,马潮请求确认借条未生效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潮向被告雷运春出具的记载“今借雷运春叁拾捌万元(380000)将名下领地未来城A4-10301房产作为抵押。于2016年8月31日前还清。马潮2016年5月15日”的借条未生效。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雷运春负担,直接支付原告马潮,原告马潮预交的受理费100元本院不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梅人民陪审员  张仁全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