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3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赵龙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赵龙,刘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03刑初349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赵龙,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 被告人刘镇,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 公诉机关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7]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赵龙、刘镇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照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赵龙于2016年4月23日23时30分许,驾车途经济南市市中区南辛庄西路前龙小区牌坊附近时,与路人卢某发生刮擦,后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打斗,在此过程中张赵龙使用砍刀将卢某左前臂划伤,并与随后赶至的被告人刘镇一起对其进行殴打,致使卢某牙齿冠折。经法医鉴定,卢某损失程度系轻伤二级。同年5月13日张赵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5月17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刘镇到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张赵龙、刘镇赔偿卢某各项损失共计9.5万元,并已取得对方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赵龙、刘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赵龙、刘镇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赵龙、刘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赵龙、刘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赵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员 张元亮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邢志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