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民终16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张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张波,付洪凯,山东滨州双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1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866917987Y。负责人:于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波,男,1991年3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阳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民,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伟,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洪凯,男,1987年6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惠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滨州双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省屯三岔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MA3C4PRR6H。法定代表人:董民,该公司经理。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仲平,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波、付洪凯、山东滨州双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通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信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2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改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赔偿85607.3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正。一审中作为定案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本案被上诉人付洪凯驾驶的鲁M×××××/鲁MT9**挂号车存在超载情形,该行为明显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强制性规定,但一审法院并未对被上诉人付洪凯驾驶超载车辆的事实进行认定。其次,依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双通物流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上诉人对于被保险车辆存在违反安全转载情形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且该绝对免赔率也不因投有不计免赔率险而改变。上诉人已向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保险条款,对其中的特别约定、免除上诉人责任的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且被上诉人声明对此无异议。在保险合同中,为使××或被保险人充分注意上诉人的免责或减责事项,该部分条款均采用了加黑加粗字体的方式;通过被上诉人本人在投保时的签章可以认定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已经对免除责任和法律后果尽到了说明义务。再次,超载必定导致车辆的危险系数增高、事故发生率增加,且本案中超载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将超载这一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作为上诉人免除对第三者部分赔偿责任的事由,并未片面减轻自身的责任、限制被上诉人的权利,相反这一约定能被一般社会公众所理解和知晓,也更有利于道路交通秩序的维护,预防或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该部分实际损失应由过错方的侵权人自行承担。张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免责条款未向实际车主明确告知,该条款不生效。2.假设上诉人已经告知但该条款属于××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我方当事人。3.退一步讲,如上诉人免赔10%,则该10%的赔偿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付洪凯及双通物流公司承担。付洪凯、双通物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明确,程序得当,二审应予以维持。同意张波方1、2点答辩意见。事故车辆以双通物流公司的名义投保,付洪凯作为实际车主对上诉人主张的合同条款不知情,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违反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为该事故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上诉人主张免赔10%不能成立。张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206849.25元,保留追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波系张春明之子。2016年12月9日6时40分许,张春明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流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时驶入路南机动车道,与对行至此的付洪凯驾驶的鲁M×××××/鲁MT9**挂货车相碰,造成事故,致张春明当场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事故双方均负同等责任。张春明,男,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生前系阳信县翟王镇王同智村农村居民。鲁M×××××/鲁MT9**挂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还在保险公司处投保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以下简称数据“A”),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8197元(以下简称数据“B”)。付洪凯已为张波垫付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波亲属张春明驾驶机动车与付洪凯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春明死亡、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此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律同时规定,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张春明所驾三轮摩托车损失照片及说明,其损失足以达到2000元,张波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予以支持。可依法确定的张波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58600元(数据”A”乘以20年,即12930元/年x20年),丧葬费29098.5元(数据B÷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事故造成张春明死亡的后果严重程度酌定),误工费540元,财产损失2000元,计300238.5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向张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计110000元,剩余损失190238.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向张波赔偿95120元。张波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认定范围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张波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向付洪凯返还垫付款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张波赔偿1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张波赔偿95120元;三、张波返还付洪凯10000元;四、驳回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402.74元,减半收取2201.3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共计赔偿207321.37元,履行方式为将195120元汇入张波中国农商银行账户:62×××36,将10000元汇入付洪凯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8,将案件受理费2201.37元汇入阳信县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本院经审理查明,双通物流公司投保时机动车商业保险的投保单中载明,××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适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双通物流公司在落款处盖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免赔率第二十七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不计免赔险条款》第二条责任免除约定:下列情况,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项载明“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事发时肇事车辆超载,保险合同中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约定,保险公司也对该条款作了提示和说明,该条款合法有效,故本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金应按照约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张波赔偿85608元(95120元-95120元×10%),不足50%的部分即9512元(95120元-85608元)应由侵权人付洪凯承担支付责任。鉴于付洪凯已垫付10000元,扣除付洪凯应承担的款项,张波应向付洪凯返还488元。综上所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阳信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2民初1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阳信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2民初19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张波赔偿85608元;四、张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付洪凯488元;五、驳回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02.74元,减半收取2201.3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付洪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诗君审判员  高立俊审判员  王正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