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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5民初29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振与被告宏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龙江县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民初2907号原告:杨振,男。法定代理人肖丽芬(系杨振母亲),女。被告龙江县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住所地龙江县北市街39号(龙满公司综合楼1栋1层)。法定代表人刘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振与被告宏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法定代理人肖丽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刻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给付装修保证金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3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锦宏名苑小区2号楼,原告一次性支付了全部价款216860.00元并交付了2000.00元装修保证金。原告多次被告办理产权证等事宜至今未果,故原告提起上述请求,并要求以216860.00元为基数,按照现行过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贷款违约金至办理房产证为止。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收据复印件两张,经本院要求其未提交原件核对,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甘南县锦宏名苑小区由被告宏发公司开发。甘南县房产处反馈涉案房屋即锦宏名苑小区2号楼四单元302室于2014年12月29日由甘南县地税局查封,并无原告杨振的网签登记。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开始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明确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商品房买卖标的额大,买卖内容涵盖房屋位置、结构、建筑面积、价款及支付期限、交房期限、产权转移登记等条款,这些特性决定了商品房销售合同系要式合同,即便没有正式合同,也需有认购书、预定协议等预约合同佐证双方的买卖。现原告仅仅提供了收据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核对,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商品房销售合同法律关系及交付装修保证金的事实,更涉及不到被告为其办理产权证的义务。况且,涉案房屋已被案外人查封,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返还装修保证金、给付逾期贷款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文权审 判 员  王喜亮人民陪审员  王 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乔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