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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63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浏阳市大瑶攀达彩印厂诉浏阳市金刚坪山鞭炮烟花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大瑶攀达彩印厂,浏阳市金刚坪山鞭炮烟花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6350号原告:浏阳市大瑶攀达彩印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大瑶镇瑶发街***号。投资人:杨光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源桂,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浏阳市金刚坪山鞭炮烟花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金刚镇太子湖村大屋组。执行事务合伙人:黄启辕。原告浏阳市大瑶攀达彩印厂(以下简称攀达彩印厂)与被告浏阳市金刚坪山鞭炮烟花厂(以下简称坪山鞭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达彩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源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坪山鞭炮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攀达彩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坪山鞭炮厂立即支付攀达彩印厂货款46137元;2.本案诉讼费由坪山鞭炮厂负担。坪山鞭炮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攀达彩印厂与坪山鞭炮厂素有业务往来。坪山鞭炮厂多次在攀达彩印厂处购买烟花材料。2015年2月13日,经双方对账,坪山鞭炮厂尚欠攀达彩印厂货款90137元,双方出具了对账单,并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对账单出具后,坪山鞭炮厂分别于2015年6月2日、2016年2月7日、2016年5月10日偿还30000元、4000元、10000元,总计还款44000元,还欠46137元未偿还。因坪山鞭炮厂一直未偿还剩余货款,攀达彩印厂遂于2017年8月30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账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坪山鞭炮厂欠攀达彩印厂货款,有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坪山鞭炮厂应及时支付,故对攀达彩印厂要求坪山鞭炮厂支付46137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坪山鞭炮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各项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浏阳市金刚坪山鞭炮烟花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浏阳市大瑶攀达彩印厂货款46137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元,减半收取476.5元,由浏阳市金刚坪山鞭炮烟花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如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乐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