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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民初30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张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张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301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130号。负责人:张业军,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辽宁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涛,辽宁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毅,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张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截至2017年3月8日的利息20023.87元,罚息223425元,复利56964.5元,合计300413.37元,本息合计800413.37元;2.被告自2017年3月9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24.3%支付罚息、复利;3.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3个月,年利率为16.2%,原告如数提供借款。被告未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3月8日,被告欠本金50万元、利息20023.87元、罚息223425元、复利56964.5元,本息合计800413.37元张毅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信100万元贷款额度,额度最长不超过10年,单笔贷款期限3个月,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逾期还款罚息为借款利率加收50%;不能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实际贷款利率以贷款出账凭证为准。2015年2月16日,原告发放贷款50万元,借期3个月,执行年利率16.2%。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3月8日,被告欠本金50万元、利息20023.87元、罚息223425元、复利56964.5元,本息合计800413.37元。被���未偿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本院认为: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解除《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逾期未还款,支付利息,应当继续偿还,并支付罚息、复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张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贷款本金500000元,及截至2017年3月8日的利息20023.87元、罚息223425元、复利56964.5元,本息合计800413.37元;二、被告张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支付罚息,按年利率24.3%,自2017年3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并按年利率24.3%,支付复利。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解除被告张毅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600元,由张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晓辉代理审判员  魏继禄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艺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