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5执8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新余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新余市惠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余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新余市惠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市龙溪洲生态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新余市日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李晓春,李美兰,彭荷花,占斌,李晓文,黄小芬,张政,张钢,新余市汉通物流有限公司,张林,晏飞飞,新余市红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林小红,夏侯建群,龚卫兵,杨红云,分宜县大岗山林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5执891号申请执行人:新余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来中大道132号三楼。法定代表人:胡兰波,系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新余市惠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余市分宜县钤山镇。法定代表人:彭小勇,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新余市龙溪洲生态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分宜县钤山镇木足村。法定代表人:李晓春。被执行人:新余市日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女湖区仙女湖物流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政。被执行人:李晓春,男,1959年5月4日生,汉族,住新余市分宜县。被执行人:李美兰,女,1961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彭荷花,女,1975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占斌,男,1974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李晓文,男,1967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黄小芬,女,1967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张政,男,196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宜春市上高县。被执行人:张钢,男,1972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新余市汉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女湖物流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林。被执行人:张林,女,1970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晏飞飞,女,1987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新余市红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袁河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张钢。被执行人:林小红,男,1971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新余市分宜县。被执行人:夏侯建群,女,1977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新余市分宜县。被执行人:龚卫兵,男,1974年6月5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杨红云,女,1978年2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分宜县大岗山林场,住所地分宜县钤山镇大岗山。法定代表人:李晓文。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的(2016)赣05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新余市惠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市龙溪洲生态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新余市日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李晓春、李美兰、彭荷花、占斌、李晓文、黄小芬、张政、张钢、新余市汉通物流有限公司、张林、晏飞飞、新余市红日货物有限公司、林小红、夏侯建群、龚卫兵、杨红云、分宜县大岗山林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新余市惠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市龙溪洲生态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新余市日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李晓春、李美兰、彭荷花、占斌、李晓文、黄小芬、张政、张钢、新余市汉通物流有限公司、张林、晏飞飞、新余市红日货物有限公司、林小红、夏侯建群、龚卫兵、杨红云、分宜县大岗山林场在银行及有关单位的存款、收入计人民币25189432.11元(其中标的款25096935.17元,申请执行费92496.9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数额的其它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钟永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涂 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