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65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廖长生与新疆守信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长生,新疆守信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6540号原告:廖长生,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被告:新疆守信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路航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琦琦,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玉博,男,1993年6月7日出生,汉族,新疆守信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业务主办,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廖长生与被告新疆守信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长生,被告新疆守信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琦琦、伍玉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劳动合同,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二、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5日);三、被告补缴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社会保险费用;四、被告支付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期间待岗生活费63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1月,原告经录用进入新疆守信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派遣到乌鲁木齐铁路客运段炊事员岗位工作。被告从2016年8月至今,停止了原告的工作,且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严重损害原告的劳动权利。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费。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同意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原告违反劳动纪律被用工单位退回派遣单位,后原告无故旷工,被告根据单位规章制度对原告进行开除并履行正规程序,无需再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不应为原告补缴2016年8月期间的社保费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资,不应支付生活费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廖长生与被告新疆守信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劳务派遣形式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将原告派遣至用工单位乌鲁木齐铁路局乌鲁木齐客运段从事炊事员工作。2016年8月2日,乌鲁木齐铁路局乌鲁木齐客运段以原告违反规定为由向被告作出退回劳务工通知,将原告退回被告单位。被告为原告支付工资、缴纳社保费用至2016年7月。原告被退回被告处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提供派遣岗位。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2017年7月7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7]第752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乌鲁木齐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4451元/月。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账单、退回劳务工通知书、乌高(新)劳仲[2017]第752号仲裁裁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廖长生与被告新疆守信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当庭均认可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由此可证实,原、被告至少于2008年1月1日起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退回劳务用工通知书载明的内容:用工单位乌鲁木齐铁路客运段于2016年7月4日将原告退回被告单位。结合原告庭审自述:其于2016年7月由用工单位退回被告单位后未再提供劳动用工,一直等待被告单位作出劳务安排。由此,本院认定,原告自2016年7月4日起由用工单位退回被告单位后未再上岗工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待岗期间生活费6300元、补缴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社会保险费用,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对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7]第752号仲裁裁决结果第二、三项,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代工期间的生活费1124元、被告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补缴原告2016年8月期间的社保费用,提出劳动争议诉讼,视为被告认可上述劳动仲裁裁决。并且,用工单位乌鲁木齐铁路局乌鲁木齐客运段将原告退回被告单位后,原、被告自2016年9月起均无再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意愿,双方劳动关系应予解除。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起依法予以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待岗期间生活费1124元。被告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原告2016年8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基本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由被告负担。此外,原告提出,其一直等待被告单位对其进行安排,被告拒绝作出安排并停止原告工作,原告只得解除劳动关系,主张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0元。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原告因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被退回后一直未回其单位报到,其单位也无法联系到原告,应视为原告自动离职。被告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以告知书形式通过国内挂号信函向原告邮寄告知书,并在报纸上刊载公告。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应由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中,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自动离职已超过25天。但被告并未能提供其单位具备客观证明效力的考勤记录,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单位曾联系原告均无法正常与原告取得联系的事实。故此,被告提出原告自2016年7月19日起应视为自动离职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存在过错的,应当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1日(按原告主张起算)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原告离职前一年平均工资数额,本院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2015年)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451元/月)确定原告的离职前平均工资数额并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即:4451元/月×9个月=40059元。此外,被告仅以国内挂号信函方式邮寄给原告的告知书,其并不能反映邮寄给原告的信函在收件人地址正确的情况下,原告本人已知晓并拒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留存了家庭住址,被告未经确认原告为下落不明状态,而发布公告向原告送达告知书并不具备合法性。故此,本院对被告提出其与原告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19日已经解除的抗辩意见,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守信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廖长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59元(4451元/月×9个月);二、原告廖长生与被告新疆守信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起依法予以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三、被告新疆守信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廖长生支付2016年8月待岗期间生活费1124元;四、被告新疆守信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原告廖长生补缴2016年8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基本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由被告负担;五、驳回原告廖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5元,退还原告5元。以上履行义务,被告新疆守信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清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姝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