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25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庆学、唐丽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庆学,唐丽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5民初1709号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文化路。法定代表人:冯勤慧,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娅,系该联社联盟分社主任。被告:李庆学,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仡佬族,住道真自治县。被告:唐丽芬,女,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道真自治县。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道真信用联社)与被告李庆学、唐丽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真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娅、被告李庆学、唐丽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道真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庆学、唐丽芬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确认原告对被告拥有的位于玉溪高原大道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庆学于2014年1月27日向我社贷款30万元用于劳务承包,期限三年;同日被告唐丽芬与我社签订了抵押合同,用于房产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该贷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现被告李庆学经我社多次催缴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依法起诉。被告李庆学称,我向道真信用联社借款30万元属实,利息已结至2016年12月底,去年我出车祸,现在比较困难,只是现在没有钱还,能否缓到明年5月份还款。被告唐丽芬称,我于2014年1月27日与原告道真信用联社签订了抵押合同,用自己的房产为被告李庆学担保了他贷款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属实,若李庆学不还贷款,原告道真信用联社要用我的房子去抵押我也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庆学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道真信用联社贷款300000.00元用于其劳务承包,期限36个月,即从2014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7日,固定利率为8.4563‰,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其还款计划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每年还100000.00元。同日,被告唐丽芬与原告道真信用联社签订了《贵州省农村信用抵押合同》,由被告唐丽芬用自有的位于道××自治县××高原大道的交易房(证号:遵房权证道真县字第××号,建筑面积160.06m2,套内建筑面积141.65m2)为被告李庆学抵押担保该贷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道真信用联社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道真信用联社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证号:房他证道真县字第××号)。合同及借款借据签订后,原告道真信用联社将借款300000.00元转入被告李庆学账户(10×××44)中,至2016年12月23日止,被告李庆学结清了以前的全部利息,后就没有结算利息,本金未还。该借款本息经原告道真信用联社2016年6月10日书面催收,被告李庆学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道真信用联社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原告道真信用联社与被告李庆学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道真信用联社与被告唐丽芬签订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抵押合同》、遵房权证道真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房他证道真县字第××号他项权利证、被告李庆学、唐丽芬办理借款时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李庆学、唐丽芬予以认可,现在卷予以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原与道真信用联社被告李庆学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道真信用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李庆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李庆学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道真信用联社与被告唐丽芬所签订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抵押合同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如被告李庆学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道真信用联社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综上所述,被告李庆学自2014年1月27日签订借款借据向原告道真信用联社借款300000.00元后,未还本金、除利息结至2016年12月23日后就没有继续还款;被告唐丽芬与原告道真信用联社签订的抵押合同经法定程序登记,该抵押权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已经还息的部分予以扣除);二、被告李庆学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准许拍卖、变卖被告唐丽芬的位于道××自治县××高原大道的交易房(证号:遵房权证道真县字第××号,建筑面积160.06m2,套内建筑面积141.65m2),所得的价款由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优先受偿,价款超过债务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唐丽芬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庆学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李庆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