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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民初28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杨振与虞城县忻上品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虞城县忻上品大酒店,张敏,靳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2840号原告:杨振,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刘玉杰,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4201510149387。被告:虞城县忻上品大酒店,个体工商户,注册号:411425613363993。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工业集聚区衡山路东段南侧。经营者:霍东坡,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许灵媚,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4201011443869。第三人:张敏,女,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现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第三人:靳亚,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现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杨振与被告虞城县忻上品大酒店(以下简称忻上品大酒店)、第三人张敏、靳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于2017年9月2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追加第三人张敏、靳亚参加诉讼,于2017年10月19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及委托代理人刘玉杰、被告忻上品大酒店的经营者霍东坡及委托代理人许灵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敏、靳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91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7年5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罚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被告为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蔬菜、豆制品,累计货款43910元,并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分期分批签字认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因此,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忻上品大酒店辩称,被告的经营者没有实际参与经营,更不认识原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货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敏、靳亚未陈述意见。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的实际经营人是谁?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双方当事人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由被告采购员张志伟签名的销货单11份,由被告采购员兼仓管员赵歌签名的销货清单42份,张志伟、赵歌出具欠原告货款43910元的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43910元的事实;3、沈某的证言,证人沈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3910元的事实,被告的经营者认可该事实。综上,被告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外公示的经营者是霍东坡,证人沈某及杨振等人不止一次与霍东坡商谈何时支付本案货款事宜,霍东坡对本案欠款从未否认过,而且还亲自安排三人吃饭商定归还欠款事宜,并一再承诺归还期限,由于其没有兑现承诺,才引发诉讼。所以,原告认为霍东坡就是被告的实际经营者。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许灵媚、张丽丽对张某1、柳某、张某2的调查笔录,证人张某1、柳某、张某2出庭作证,证明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5月底,被告的实际经营者是张敏、靳亚,霍东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费用报销审批单6份,证明员工赵歌、张志伟及柳某报销的单据的审批领导均为张敏,单据上没有忻上品大酒店的印章,证实张敏是实际经营人,没有对外使用忻上品大酒店的印章,即使原告与忻上品大酒店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不应该与张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销货清单不能证明是被告的采购员签订,更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联,所有清单均无会计张超签字,也没有经营者或者实际经营者的签字;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沈某与杨振、张某3同一被告的系列案件当事人,三人相互作证,其证言相互矛盾并带有倾向性,与本案当事人明显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了被告注册的经营者霍东坡在被告与原告发生货物买卖期间,参与了被告的经营和管理,证实了张志伟是被告员工的事实;对证人张某1的证言,认为张某1认可在2017年6月1日前没有在酒店工作,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与证人张某2证明被告由霍东坡等人共同经营相矛盾,张某1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柳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且与霍东坡有直接的亲戚关系,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费用报销审批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通过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为被告员工张志伟、赵歌签名,二人的签名行为系工作业务行为,销货清单上的欠款应当由被告偿还。张敏系复核人,难以排除张敏等人是被告和霍东坡聘用的经理和内部管理人员,不能证明张敏、靳亚是被告的实际经营者。经审理查明,被告忻上品大酒店,系于2016年9月23日经虞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并颁发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经营人为霍东坡,经营场所为虞城县工业集聚区衡山路东段南侧,经营范围为热食类食品、冷食类食品、糕点类食品、自制饮品、生食类食品、其他类食品销售。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5月25日,被告为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蔬菜、豆制品,拖欠原告货款,累计43910元,经多次催要未偿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被告的仓管、采购员赵歌、张志伟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蔬菜、豆制品,欠原告货款43910元,被告的仓管、采购员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并给原告出具结算证明,双方成立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催要后,拒不支付,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4391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罚息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由于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违约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贷款利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2017年7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给付逾期付款损失。关于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是否为同一人的问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户颁发的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依法经营的有效证件,具有公示效力,对个体工商户的字号、经营范围、经营者等信息,他人有理由相信。本案忻上品大酒店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是霍东坡,被告称其实际经营者为张敏、靳亚,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敏、靳亚是实际经营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案债务若确系霍东坡与他人合伙经营或者承包给他人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霍东坡可另行主张。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城县忻上品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振货款43910元,并从2017年7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元,由被告虞城县忻上品大酒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培勤审 判 员  梁大红人民陪审员  郭义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慧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