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06民初98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陆宁与被告南京优塞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宁,南京优塞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9856号原告:陆宁,男,1966年6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南京优塞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8号金山大厦A座2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085915495X)法定代表人:徐刚。原告陆宁与被告南京优塞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塞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塞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宁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2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被告优塞斯公司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1000元保证金,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优塞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陆宁、周世珍(甲方、借款人)与优塞斯公司(乙方、居间人)签订《居间合同》,约定乙方协助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协助办理与借款有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及相关公证手续,委托期限自2016年2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乙方促成甲方与出借人借款合同成立的,即视为居间事宜已完成,居间费为促成借款金额的7%或49000元,委托人应在下款当日支付居间费;甲方同意由乙方代收其向出借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金额为借款金额的3%或21000元,甲方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出借人还本付息的,该履约保证金由乙方代出借人退还给甲方等。同日,陆炜(甲方、出借人)与陆宁、周世珍(乙方、借款人)、优塞斯公司(第三方、居间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70万元,月息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第三方代为收取乙方向甲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1000元,在借款合同履行完毕后,该笔保证金由第三方代甲方退还给乙方,如乙方未能按时足额付息还本或有本合同项下的任何违约行为,第三方可将上述保证金抵作违约金不予退还等。2015年2月15日,优塞斯公司向陆宁出具收到保证金21000元的收据。庭审中,陆宁认可于2017年8月20日收到优塞斯公司退还的12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周世珍到院表示同意陆宁单独以其个人名义提起本次诉讼,并主张案涉合同项下的权利。陆炜到院接受本院调查,认可陆宁、周世珍已按约完成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本付息义务,且无任何违约行为。上述事实,由《居间合同》、《借款合同》、收据、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陆宁、周世珍与优塞斯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周世珍同意陆宁以个人名义主张合同项下的保证金,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自由,故陆宁有权单独提起此次诉讼。根据合同约定,优塞斯公司向陆宁收取的保证金,应在陆宁、周世珍按时足额向出借人还本付息后予以退还。现出借人陆炜认可陆宁、周世珍已按约还本付息,并无违约行为,陆宁主张优塞斯公司退还保证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因陆宁自认已收到退还的保证金1200元,故优塞斯公司还应向其退还19800元。优塞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优塞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陆宁退还保证金19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南京优塞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庆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