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刑终4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郭某、管某1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管某1,刘树斌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刑终41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女,193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系被害人武某1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1,男,2004年8月13日出生,蒙古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系被害人武某1之子。法定代理人管某2,男,满族,1968年8月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系被代理人管某1之父。原审被告人刘树斌,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无业。2009年2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16年7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苏慧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树斌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管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17)冀03刑初字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管某1对判决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树斌与被害人武某1(别名武某2)于十余年前开始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其间,武某1因此而离婚。2016年7月22日5时许,刘树斌在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燕西里34栋6单元502号武某1家东卧室,因武某1向其要钱等琐事与武某1发生争吵,后刘树斌产生杀害武某1的念头,遂趁武某1不备,拿起放在该室内窗帘后方的检点锤,朝武某1的头部多次用力击打,致被害人武某1当场死亡,之后被告人刘树斌逃离现场。经法医检验,武某1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刘树斌于2016年7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故意杀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报案、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树斌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检点锤,物证鉴定意见书和DNA检验意见书,指认和辨认笔录,银行取款凭条,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侦查机关出具的相关部分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树斌仅因琐事与和其非法同居的被害人武某1发生争吵之后,便随手拿起检点锤连续击打被害人武某1头部,致其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树斌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但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树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故意杀人的主要事实,构成自首,且其犯罪针对特定对象,事出有因,对其量刑应与针对不特定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有所区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可以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其辩护人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据充足,予以采纳;所提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树斌与被害人武某1在非法同居期间,因被害人武某1向被告人刘树斌索要钱财之事发生争执而杀人,其二人的争执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矛盾列举范围之规定,故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刘树斌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被告人刘树斌应负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和被赡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所提赔偿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然未出具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考虑该诉请的合理性,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树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树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管某1处理被害人武某1后事的丧葬费26204.5元,误工费3015.31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32219.81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管某1上诉提出要求判赔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以及抚养费、赡养费147477元。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树斌犯故意杀人罪以及由于刘树斌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郭某、管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32219.81元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郭某、管某1所提要求判赔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树斌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郭某、管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令民事赔偿的项目、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文明审判员 张旭正审判员 魏保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迎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