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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民初30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全德美与全威、全翔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德美,全威,全翔宇,李秀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3023号原告:全德美,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冰,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威,女,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姝,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阳,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翔宇,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姝,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阳,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云,女,193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桂荣,女,1962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全德美与被告全威、全翔宇、李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德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冰、被告全威、全翔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姝、孙阳、被告李秀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德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全威、全翔宇、李秀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全德美同死者全德利系兄弟关系,全德利一直靠原告接济生活。全德利生前陆续从原告手中借款15万元,该款均被其用在了个人生活,为子女安排工作、结婚及本人就医使用,对于全德利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家庭成员均知晓且认可,因全德利长年看病吃药,入不敷出,上述款项一直未归还。2015年9月7日,全德利自感病重,亲笔立下遗嘱,确认用本人养老金、公积金和去世后应得的费用偿还原告的15万元借款,遗嘱订立过程由姜秀芳、马某、全桂荣现场见证。2016年3月5日,全德利病逝,全德利生前所在单位哈尔滨铁路公安处通知亲属前去领取全德利欠发工资、养老金、保险金、公积金、抚恤金等各款项总计几十万元,但全德利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全翔宇、全威、李秀云明知原告的债权存在,却始终拒绝办理财产继承手续,导致原告款项的归还问题至今尚未现实。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全威辩称,本案属于借款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仅提供未经鉴定的遗嘱,并不能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死者全德利系公安干警,具有良好的经济收入来源和相应医疗福利待遇,与原告所述全德利常年看病吃药,入不敷出,向原告陆续借款15万元与事实不符;全德利虽早年与妻子离婚,全德美与全威由妻子独自抚养,但全德美与全威同其父亲全德利感情关系良好,甚至在全德利病重前几个月,曾亲自去北京看望其子女。全德利因不想让其子女担心而一直隐瞒病情,所以对全德利具体病情及病重的事实,全德美与全威并不知情。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全翔宇辩解意见同上。被告李秀云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全威和被告全翔宇系兄妹关系,李秀云与全翔宇、全威系祖孙关系,全德利生前确实欠原告15万元借款本金;全德利长年患重病需要治疗,工资用于给孩子抚养费及租房子,且长年吃药,原告经济帮助全德利,全威和被告全翔宇没有照顾过生病的全德利,全德利生前也在经济上帮助过全威和全翔宇;全德利为原告出具的欠据是在李秀云在场的情况下亲笔书写的。综上,同意给付原告的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但全德利的遗产尚未分割,因此需要从全德利的遗产中优先偿还该债务后,才发生三被告继承。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证言(书面)二份、死亡证明及遗嘱各一份。证明2015年9月7日,在场人姜秀芳、马某见证死者全德利签订遗嘱一份,承诺用养老金、公积金和死后应得费用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2016年3月5日,全德利因病逝世。被告全威对该证据中的遗嘱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遗嘱中的内容笔迹确认是否为全德利亲自书写,待鉴定结论出来后再进行质证;对死亡证明无异议;对姜秀芳的书面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因其本人不能出庭作证,故不予质证。被告全翔宇质证意见同上。被告李秀云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协议书一份。证明2017年3月9日,被告全威、全翔宇的母亲范丽敏代表全翔宇,原告全德美代表被告李秀云签订《协议书》一份,三被告已从全德利工作单位领取保险金10万元,三被告没有放弃继承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全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协议书体现的是继承法律关系,而本案是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全翔宇质证意见同上被告李秀云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证人马某在场见证死者全德利订立遗嘱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是全德利亲笔书写的,且见证人为无利害关系人,该遗嘱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全威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表示是听说全德美向全德利借了15万元,对款项如何交付并不知情。被告全翔宇质证意见同上被告李秀云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全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全翔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秀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死亡证明、证据二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事实,三被告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遗嘱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事实,被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秀云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客观真实,被告全威、全翔宇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李秀云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全德美与死者全德利系兄弟关系,被告全威、全翔宇系全德利子女,被告李秀云系全德利母亲。2015年9月7日,全德利签订遗嘱一份,写明“由于我的身体病重的原因,我自愿留下遗嘱,遗嘱是因养老公积金和死时应得的费用处理时等相关事宜。一、还给因看病我借用我弟弟全德美人民币现金拾伍万元整……”。2016年3月5日,全德利因病去逝。2017年3月9日,全威和全翔宇的母亲范丽敏代表全翔宇、原告全德美代表被告李秀云签订《协议书》一份,写明“公安部保险拾万圆全德利继承人三方达成以下协议:1、此款打入全威帐号由全威暂为保管;2、此款待其他款项达成协议后,按法定继承人进行分配;3、此款三方达成协议,今后如有异议与哈铁公安处无任何关系;4、此协议三方均认为无需公证”。原告认为,三被告未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权,则三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公告费260元。本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应当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全威、全翔宇、李秀云虽未放弃继承,但死者全德利的遗产实际价值不明,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未确定,且遗产尚未分割,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债务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德美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3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全德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强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人民陪审员  陈东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颜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