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民初字29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高某与被告高某某、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字2963号原告:高某,女,198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身份证号码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黎莉,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身份证号码XXX。被告:王某某,女,12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身份证号码XXX。原告高某与被告高某某、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黎莉和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里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与原告系同村村民并有亲属关系。2011年4月,被告因需资金向原告的父亲借款,原告父亲出于帮忙之心,让原告将出国劳务所得积蓄2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当日向原告父亲出具借条。后因原告父亲去世,原告于2012年3月1日找到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高某人民币200000(贰拾万元正)。被告一直未还款,又于2014年3月1日出具借条,但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本金和利息未果,特向法院起诉,判如所请。被告高某某辩称,此事与我妻子王某某无关。借款的经过是:借款时间记不准,案外人肖盛辉通过我向原告的父亲高洪民借款20万元,借款时没有打借条。后来,原告的父亲去世,原告和她母亲找我打了欠条,说打了欠条就放心也不再找我要钱。此款是肖盛辉使用,并且原告父亲还领取了肖盛辉按4分计算的利息。为此款,肖盛辉还给我出具了欠条,所以,此款应由肖盛辉偿还,我不承担还款责任。另外,我在2011年春节前后,因原告母女说生活困难,我跟他人借了3000元给了原告。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原告账户历史流水明细,该证据记载了当时的取款金额,证明了被告高某某借原告现金20万元是从原告银行账户提取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肖盛辉给被告高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了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又借给了案外人肖盛辉。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合法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原告父亲高洪民(已故)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借给被告高某某20万元,该款于2011年4月24日从原告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中提取。被告借款后又将此款借给案外人肖盛辉。原告父亲去世后的2012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2014年3月,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能还款并对原借条的借款时间进行了变更,时间为2014年3月1日。借条上署名借款人为高某某,双方对借款的利息和还款时间未有约定。庭审中,被告陈述2011年春节前后,因原告母女生活困难,被告高某某给了原告3000元,原告对此未予否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某因他人需用资金而向原告借款,由此而形成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于还款时间无明确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还款,该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年利率24%的利息主张,因借款时没有约定,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可予保护。因此,原告提出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这一规定。原告提出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将此款借给案外人肖盛辉使用,并非用于家庭生产和生活,不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承担还款义务,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还给原告3000元,因该还款行为发生在2014年3月1日前(出具借条时间),所以,该笔款项不应从借款总额20万中扣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高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