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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3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祖胜、高月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祖胜,高月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23民初1638号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宁县南街镇城西开发区城南大道。法定代表人:成海明,该行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剑雄,该行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良,该行办事员。被告:李祖胜,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高月华,女,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东省。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祖胜、高月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撤诉,没有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计26元,由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陈钰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成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