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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民终18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胡玉山、田中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玉山,田中强,孔静,赵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1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玉山,男,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中强,男,196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峰,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静,女,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华,男,195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上诉人胡玉山因与被上诉人田中强、孔静、赵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4民初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玉山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田中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田中强经营兴业农民资金互助社,从事民间借贷业务,上诉人受雇于被上诉人田中强,为其居间介绍储蓄及放贷业务。涉案借款是孔静向被上诉人田中强所借,赵建华提供担保,为了证明该笔业务是经上诉人居间介绍的,以给上诉人报酬,上诉人在借条上签了名,故上诉人不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田中强辩称:本案是田中强以自己的钱款借给孔静,田中强不认识孔静,但认识胡玉山、赵建华,如果没有胡玉山、赵建华二人担保,田中强不会将6万元借给孔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孔静、赵建华未答辩。田中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日,被告孔静因做生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6万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赵建华、胡玉山作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日,被告孔静因做生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由被告赵建华、胡玉山提供担保,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偿还本金。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孔静、赵建华、胡玉山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三被告签字的借条,并有证人田某出庭作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孔静由被告赵建华、胡玉山担保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孔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田中强借款6万元;二、由被告赵建华和胡玉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孔静负担。本院二审另查明,2014年8月2日,孔静向田中强出具涉案借条一份,约定向田中强借款6万元,赵建华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按印,胡玉山在该借条下方签名。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审查,2014年8月2日,孔静向田中强出具涉案借条一份,约定向田中强借款6万元,赵建华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按印。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于涉案借款的清偿,一审法院判决孔静承担偿还责任、赵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关于胡玉山是否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借条中借款人孔静和担保人赵建华均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且孔静和赵建华均注明了其借款人和担保人身份,但胡玉山仅在该借条的下方予以签名,并未表明其担保人身份。一审时田中强申请出庭作证证人所具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田中强主张胡玉山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缺乏事实根据和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田中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田中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4民初5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孔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田中强借款6万元;二、撤销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4民初5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被上诉人田中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被上诉人田中强第二项为:被上诉人赵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赵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上诉人孔静追偿;四、驳回被上诉人田中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上诉人孔静、赵建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上诉人田中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丽审判员 于 辉审判员 张宪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启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