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21民初22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亮亮、李君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亮亮,李君香,耿伟,陈娜,石正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21民初2266号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城关镇人民东路。负责人:赵满平,系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骞,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大学本科,系该公司职工,住平罗县光辉家园6-2-301室。被告:赵亮亮,男,汉族,个体,住平罗县。被告:李君香,女,汉族,住平罗县。被告:耿伟,男,汉族,个体,住平罗县。被告:陈娜,女,汉族,无业,住平罗县。被告:石正虎,男,汉族,居住贺兰县。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湖银行”)与被告赵亮亮、李君香、耿伟、陈娜、石正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湖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亮亮、李君香、陈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湖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亮亮、李君香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262831.09元,本息共计1262831.0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6日);2、判令被告赵亮亮、李君香向原告偿还诉讼日至判决生效日期间借款产生的利息;3、判令被告耿伟、陈娜、石正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2日原告就同一债权关系与被告赵亮亮、李君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与被告耿伟、陈娜、石正虎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合同约定:赵亮亮、李君香以购买柴油为由,向沙湖银行贷款100万元整,期限12各月,月息12.5‰,每月20日为还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如果贷款逾期,沙湖银行对逾期部分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自利息逾期之日起计收复利。此笔贷款由被告耿伟、陈娜、石正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承诺就上述贷款向沙湖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22日向被告赵亮亮、李君香足额发放贷款100万元,此笔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1日。截止贷款到期日被告赵亮亮、李君香均按期偿还利息,但无力偿还本金。我行于当日与被告赵亮亮、李君香、耿伟、陈娜、石振虎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对100万元本金展期至2016年10月19日,展期利息为10.291667‰。贷款展期后,截止2015年12月29日,被告均正常清息。2016年1月21日,被告赵亮亮,李君香只还息156元(未足额还清);2016年3月21日,被告赵亮亮、李君香还息0.03元(未足额清息)。截止2017年7月6日,被告赵亮亮、李君香仍欠本金100万元,利息262831.0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亮亮、李君香、耿伟、陈娜、石正虎拒绝偿还借款本息。现起诉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耿伟、石正虎辩称:为赵亮亮提供担保贷款100万元属实,但利息如何计算担保人不清楚。对于原告所述多次催要并不属实,是在借款逾期第四期才向担保人通知的。对于贷款逾期后,原告为何未将主债务人的资产进行保全存有异议。被告赵亮亮、李君香、陈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2日原告就同一债权关系与被告赵亮亮、李君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与被告耿伟、陈娜、石正虎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合同约定:赵亮亮、李君香以购买柴油为由,向沙湖银行贷款100万元整,期限12各月,月息12.5‰,每月20日为还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如果贷款逾期,沙湖银行对逾期部分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自利息逾期之日起计收复利。此笔贷款由被告耿伟、陈娜、石正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承诺就上述贷款向沙湖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22日向被告赵亮亮、李君香足额发放贷款100万元,此笔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1日。截止贷款到期日被告赵亮亮、李君香均按期偿还利息,但无力偿还本金。我行于当日与被告赵亮亮、李君香、耿伟、陈娜、石振虎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对100万元本金展期至2016年10月19日,展期利息约定为10.291667‰。同时该协议约定的罚息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与《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一致。贷款展期后,截止2015年12月29日,被告均正常清息。后被告赵亮亮、李君香未足额清息。截止2017年7月6日,该笔贷款尚欠本金100万元,利息262831.09元未得清偿,引起原告诉讼。另查明,被告耿伟于2017年7月13日向原告清息350元;被告石正虎于2017年7月24日向原告清息15437.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各一份、借款借据两份、利息清单机打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赵亮亮、李君香提供个人借款100万元,被告按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7年7月6日,涉案贷款尚欠本金100万元、利息262831.09元,本息合计1262831.09元未得清偿。原告起诉后,被告耿伟、石正虎履行了部分担保义务,共计偿还的利息15787.5元,扣除该利息后,截止2017年7月24日,该笔贷款尚欠本金100万元,利息258651.46元(利息计算详见附表二)。原告要求被告赵亮亮、李君香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262831.09元,本息共计1262831.0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6日),并支付诉讼日至判决生效日期间借款产生的利息,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赵亮亮、李君香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258651.46元,本息共计1258651.4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4日)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15.44‰(10.291667‰上浮50%)支付2017年7月25日至判决生效日期间借款产生的利息。被告耿伟、陈娜、石正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清楚。保证期间未届满,原告要求要求被告耿伟、陈娜、石正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伟、石正虎认可担保贷款的事实,但辩称其不知道利息如何计算,以及认为原告未及时通知担保人贷款逾期,且在贷款逾期后,原告未采取有效措施将主债务人的资产进行保全。因原告主张被告耿伟、石正虎履行担保义务,尚在保证期间内,且该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足以对抗原告对其主张,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赵亮亮、李君香、陈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亮亮、李君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58651.46元,本息合计1258651.46元(利息算至2017年7月24日);二、被告赵亮亮、李君香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5.44‰向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7月25日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期间借款产生的相应利息;三、被告耿伟、陈娜、石正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6元,由被告赵亮亮、李君香、耿伟、陈娜、石正虎负担16128元,由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亮亮、李君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金婧人民陪审员吕风存人民陪审员邵梅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陆佳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