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1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南平市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邵武分公司与邵武市名都宾馆、福建省金飞贸易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平市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邵武分公司,邵武市名都宾馆,福建省金飞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2313号原告:南平市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邵武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15532046520),住所地:邵武市水北解放中路185号汇鑫国际小区1号楼。法定代表人:林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峰,男,南平市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邵武分公司职工,住。被告:邵武市名都宾馆,住所地:邵武市熙春东路308号名仕豪庭8栋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781600239385。经营者:顾力海,男,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被告:福建省金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浦上大道272号仓山万达广场A2#楼20层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100100363900。法定代表人:郑富,董事长。原告南平市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邵武分公司与被告邵武市名都宾馆、福建省金飞贸易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平市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邵武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武市名都宾馆、福建省金飞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邵武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邵武市名都宾馆、福建省金飞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1,751.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福建省金飞贸易有限公司系邵武市名仕豪庭8栋、9栋店面、公寓和住宅的业主,建筑面积1087.59平方米,上述房产被告邵武市名都宾馆长期使用并居住。2011年7月1日,原告与邵武市名仕豪庭业委会达成《邵武市名仕豪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对名仕豪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从2011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商业物业管理费收取每月每平方米0.8元,公寓每户每月每平方米0.7元,物业费按季度收取。《合同》还对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入驻小区并履行物业管理的职责。但是,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今,一直拒绝缴纳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截止2017年8月31日,被告应支付8栋7-9号店面物业管理费2,180元,8-9栋公寓物业服务费9,004元,8-9栋住宅物业服务费10,567.80元,以上三项合计21,751.80元。被告邵武市名都宾馆、福建省金飞贸易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与邵武邵武市名仕豪庭业主委员会签订《名仕豪庭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依照本合同约定向邵武市名仕豪庭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高层住宅0.6元/平方米/月;办公楼0.7元/平方米/月;商业物业0.7元/平方米/月。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专项维修费用,具体标准为0.1元/平方米/月。业主按季度交纳物业服务费和专项维修费用,每次交费的具体时间为每季度末前缴清当季的物业服务费和专项维修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6年12月31日,原告与邵武市名仕豪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原物业服务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根据合同第四部分第五条的约定,延长合同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止,原合同各项条款不变,继续有效。原告于2011年1月1日入驻该小区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另查明,被告福建省金飞贸易有限公司系邵武市名仕豪庭7号店面(面积44.05平方米)、8号店面(面积46.10平方米)、9号店面(面积46.10平方米);8栋公寓(面积406.07平方米)、9栋公寓(面积237.074平方米);住宅8栋202室(145.76平方米)、8栋203室(112.81平方米)、8栋301室(面积131.39平方米)、9栋203室(面积125.88平方米)、9栋301室(面积113.12平方米)、9栋303室(面积125.88平方米)的业主。被告福建省金飞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店面、公寓、住宅出租给被告邵武市名都宾馆营业。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被告福建省金飞贸易有限公司欠缴上述店面、公寓、住宅的物业服务费21,751.80元(含专项维修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名仕豪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内容对全体小区业主均有约束力。现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而被告福建省金飞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业主未按约定支付相关物业服务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物业服务费用21,75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武市名都宾馆系上述物业的使用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有关于物业费用由物业使用人缴纳的约定,故原告关于主张被告邵武市名都宾馆共同承担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金飞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平市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邵武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21,751.80元。二、驳回原告南平市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邵武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计172元,由被告福建省金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危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