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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执44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邦奇与毛燕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邦奇,李景荣,毛燕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4446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17执4446号申请执行人:张邦奇,男,195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申请执行人:李景荣,女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桶桥区大店镇河南村大荒地组10号。以上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欧楠,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执行人:毛燕娃,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邦奇、李景荣与被执行人毛燕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依法于2017年7月19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毛燕娃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因“原址无人签收”为由而退回。经查,被执行人目前在服刑。本院依法对其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且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一小区64幢2单元502室房屋,本院已查封。该房屋涉及与案外人吕小霞共同共有,吕小霞表示其需居住并儿子在房产所在地就读,不同意处置。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作了查询,除上述房产外,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除与案外人共同共有的房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范明火审判员  陆红根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家瑶审判长  范明火审判员  陆红根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