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民初26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吕仁权、胡世敏等与重庆潜力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曹文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东,吕仁权,胡仕敏,重庆潜力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曹文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2659号原告:蔺东,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吕仁权,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胡仕敏,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强,重庆市涪陵区新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潜力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花园七村十二幢一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42889670Y。法定代表人:刘潜,职务不详。被告:曹文明,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吕仁权、胡仕敏、蔺东与被告重庆潜力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力物业公司)、曹文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仁权、胡仕敏、蔺东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潜力物业公司、曹文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东、吕仁权、胡仕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及周辅材承包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原告已交保证金300000元及赔偿违约损失10000元(以实际计算数额为准);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合伙关系,2015年初原告与被告潜力物业公司约定,潜力物业公司将其承接的位于武隆县梓桐小区“潜力香江”工程项目的“土建基础、主体人工劳务、设备及周辅材”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向其缴纳30万元的质量安全保证金。2015年2月3日,原告按约将30万元保证金转入潜力物业公司指定的曹文明账户。潜力物业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同时与原告补签了《工程施工劳务及周辅材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期为500天,2016年1月20日左右进场,如未能进场,被告应从2015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损失支付给原告。之后,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至今未能进场施工,经协商未果,因此起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请求。被告潜力物业公司及曹文明均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被告潜力物业公司就拟建设的武隆县巷口镇梓桐小区“潜力香江”项目劳务等承包事宜与原告吕仁权达成合同意向。2015年2月3日,原告吕仁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曹文明的账户支付了300000元。2015年12月23日,潜力物业公司向吕仁权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吕仁权交来的保证金300000元,当日潜力物业公司与吕仁权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及周辅材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潜力物业公司(甲方)将其承包的“潜力香江工程项目的土建基础、主体人工劳务工程、设备及周辅材”承包给乙方施工。该合同载明:“一、工程名称:潜力香江;二、工程地点:武隆县梓桐小区;三、工程规模及造价:建筑面积共计约80000㎡(7栋高层)……九、工期及质量要求:工程的总工期为500天,(不可抗拒因素除外,工期顺延),暂定2016年1月20日左右进场,乙方放线挖孔时为实际进场时间,实际进场开工时间以业主方发出的开工通知书为准(地梁上口砼浇注完毕我司具备进场条件为准)……十一、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1)经双方协商为了确保工程质量及安全生产,乙方自愿向甲方缴纳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300000元(人民币),作为该工程的质量安全保证金。(2)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缴纳方式及退还时间……(a)若因业主原因到了合同约定的进场时间,乙方未能进场(最长不超过60日也未能进场后),甲方应从乙方交款之日起至进场之日止按乙方实际缴纳保证金额的月利息2%计算利息,在工程进度款支付时一并支付给乙方……十二、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必须共同遵守以上条款,若有争执异议,双方协商解决,若发生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含相关费用),双方约定违约金按实际发生额的2%支付给守约方。”该合同签订之后,吕仁权与潜力物业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由于工程未能按时进场,特地在原主合同单价上,上调5元给乙方,作为给乙方的补偿。此款结算方式,由本公司曹总负责协调。”因至今未能进场施工,三原告以合伙人名义,以被告违约为由起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收据、《工程施工劳务及周辅材承包合同》、协议、个人活期明细结果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吕仁权与潜力物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及周辅材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劳务及周辅材承包合同》、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可以确定合同的当事人为吕仁权及潜力物业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吕仁权系代表合伙与潜力物业公司签订的前述合同,且不足以证明蔺东、胡仕敏亦向潜力物业公司作出了意思表示并支付了保证金,因此不能确定此二人系合同当事人。对于吕仁权向曹文明的账户支付的30万元,其主张系向潜力物业支付的安全保证金,而潜力物业公司之后也向吕仁权出具了收据,该收据与《工程施工劳务及周辅材承包合同》能够相互印证,因此也不能确定曹文明系本案合同当事人。综上,吕仁权对曹文明的主张,以及蔺东、胡仕敏对潜力物业公司及曹文明的主张,证据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根据合同约定,进场施工的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左右,吕仁权主张系因潜力物业公司的原因导致不能进场,对此潜力物业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结合补充协议,能够认定吕仁权主张的事实成立。根据合同约定,应当认为向吕仁权提供合同约定的“潜力香江工程项目的土建基础、主体人工劳务工程、设备及周辅材”内容,系潜力物业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之一,现因该公司的原因导致吕仁权不能进场,应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从约定的进场施工时间至吕仁权提起本案诉讼,长达一年有余,从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可以确定期间对潜力物业公司进行过催告。综上,吕仁权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吕仁权主张返还交纳的保证金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合同双方约定“若因业主原因到了合同约定的进场时间,乙方未能进场(最长不超过60日也未能进场后),甲方应从乙方交款之日起至进场之日止按乙方实际缴纳保证金额的月利息2%计算利息,在工程进度款支付时一并支付给乙方……”,吕仁权主张违约损失按照已支付保证金30万元的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损失的起算日应为2016年3月21日。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吕仁权与被告重庆潜力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及周辅材承包合同》;二、被告重庆潜力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吕仁权保证金300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300000元返还完毕时为止);三、驳回原告吕仁权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蔺东、胡仕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计29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潜力物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