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146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1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1360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小轿车搭载三人行驶至某区某大道中段,与胡某某驾驶的轿车追尾,交巡警出警处理事故时查获张某。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1mg/100ml。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此无异议,并已赔偿胡某某的损失4209元。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张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5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