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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03执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丁春隆、张培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春隆,张培清,肖国忠,汤木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03执1635号移送执行人:本院林业庭。被执行人:丁春隆,女,195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被执行人:张培清,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被执行人:肖国忠,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被执行人:汤木招,女,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刘凤兰与丁春隆、张培清、肖国忠、汤木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元民初字第222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案件受理费10120元,由丁春隆、张培清、肖国忠、汤木招负担。因丁春隆、张培清、肖国忠、汤木招未主动缴纳诉讼费用,经本院林业庭移送,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丁春隆、张培清、肖国忠、汤木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丁春隆、张培清、肖国忠、汤木招名下的财产,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刘凤兰已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元民初字第2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亦已立案(执行案号:(2016)闽0403执1122号)。该案现在执行过程中,为节约执行资源,及时执结案件,本院决定将本案并入(2016)闽0403执1122号案件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闽0403执163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罗新荣审 判 员 吴义忠审 判 员 张朝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余秋琳书 记 员 陈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