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336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海宝与湖北中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宝,湖北中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6民初33681号原告:张海宝,男,194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玲,上海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中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法定代表人:刘英业。原告张海宝与被告湖北中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8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付至2017年6月30日止)、律师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止,��息2%按季度支付,违约金为每天千分之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出借款项,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之前的利息,合同到期后未再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刘英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较大,涉及刑事犯罪,本案不属于民商事纠纷,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海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慰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