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3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省源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信实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源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信实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信实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民初1069号原告:湖南省源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波,湖南省源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信实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信实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小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华,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湖南省源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阳公司)与被告信实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源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波、信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建设工程款及其他损失合计1277900.59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被告将总承包的“澧县澧浦南路三期襄阳河桥梁工程”中的桩基础工程分包给原告。2014年4月9日被告将桥梁主体工程辅助施工及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14年9月被告违反约定,解除合同。现要求被告偿付尚欠工程款926638.54元及违约损失,合计1277900.59元。被告信实公司辨称,原告无履行合同的能力,被告已如数支付了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价款。被告解除合同时,原告未提出异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湖南德源司法鉴定所(2017)造鉴字第6号《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已经进行了结算,并支付完毕,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本院认证为,因原、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故对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被告将总承包的“澧县澧浦南路三期襄阳河桥梁工程”中的桩基础工程分包给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14年4月9日被告将桥梁主体工程辅助施工及劳务分包给原告,签订了书面合同。2014年5月26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未按规范施工,造成模板脱落的责任事故。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对“襄阳河桥工程进度申报表”上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在该申报表上载明“捌拾玖万零伍佰玖拾元整,补助工资及未安装支座伸缩缝另计。毛清华2014.6.30”。2014年7月11日,原告雇请的农民工以拖欠工资向澧县来动监察大队投诉。至2014年7月,被告总共给原告支付工程款等费用共计118万元。2014年10月8日,被告给原告发出《解除合同函》,载明“…贵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保质完成施工任务,存在重大质量和安全风险,长期拖欠工人工资…特通知解除合同并予以公告,贵公司可在解除合同之后速与我项目部办理结算,若对解除合同有异议,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6月6日,根据原告的委托,湖南德源司法鉴定所以(2017)造鉴字第6号《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价款及其它费用鉴定如下:“澧县襄阳河大桥主全部份工程结算工程总造价为2287900.59元(见附件),其中:已完成工程1956638.54元,停工期间损失费64727.70元,未完工程可得利润266534.35元。”2017年7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争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量已于2014年6月30日进行了结算,该结算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施工双方工程技术人员签字,价款已支付完毕。该结算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另行委托第三方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不予认可。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责任事故和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形,被告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明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湖南省源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00元,由湖南省源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元新审 判 员 宋炎初人民陪审员 罗忠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