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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108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支行与黄加旋、卢平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支行,黄加旋,卢平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10860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新莲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35308444H。主要负责人:徐保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丰,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加旋,男,汉族,1975年7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卢平平,女,汉族,1977年6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支行与被告黄加旋、卢平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加旋、卢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加旋、卢平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暂计算至2017年9月12日的利息、罚息计3354.12元,要求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判令黄加旋、卢平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9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黄加旋、��平平签订常商银微贷招商个借字2017第03825号《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14万元贷款,期限为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8月10日,双方就贷款事宜进行了系统约定。原告于当日发放贷款14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形成贷款逾期已构成违约,原告经催告催收,被告未能履行。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黄加旋、卢平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黄加旋、卢平平签订常商银微贷招商支行个借字2017第03825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4万元,期限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8月10日,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9.9‰,还款方式为其他分期方式具体详见还款计划表,逾期贷款罚息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等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4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形成贷款逾期已构成违约。截至2017年9月12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罚息计3354.12元。另查明:为处理本案纠纷,原告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支付律师费9900元。以上事实,有企业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个人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证明、贷款利息明细表、还款记录单、委托代理协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结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9900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为依据,且数额符合相关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加旋、卢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加旋、卢平平归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支行借款本金14万元,支付计至2017年9月12日的利息、罚息计3354.12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二、被告黄加旋、卢平平支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溪支行律师费9900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62;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5元减半收取1682.5元,由被告黄加旋、卢平平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受理费1682.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卢跃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李 超书 记 员 晋佳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