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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6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邢会江与石家庄宏达铸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会江,石家庄宏达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6民初1435号原告:邢会江,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宏达铸造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吴金哲,灵寿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石家庄宏达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灵寿县张凡同村。法定代表人:黄景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邢会江与被告石家庄宏达铸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会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宏达铸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会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0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在被告公司上班。截止2017年,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909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石家庄宏达铸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时,被告石家庄宏达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景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认可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本院认为,石家庄宏达铸造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邢会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宏达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会江劳动报酬9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石家庄宏达铸造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娅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