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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3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邓芳勤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芳勤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芳勤,男,1977年6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邵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易叶梅,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芳勤犯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旭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芳勤及其辩护人易叶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份,同案人邓仁仁(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邓芳勤出资在邵阳县塘渡口镇峡山社区“君逸”酒店附近租房开办休闲会所,实为组织卖淫女到塘渡口镇各宾馆卖淫,被告人邓芳勤规定卖淫女的价格并从中抽取提成牟利;2016年7月份,同案人邓某、王某3(另案处理)参入与邓芳勤合伙经营管理该卖淫团伙;同案人王某3负责买菜等后勤,保障卖淫女的安全,发放印有招嫖电话的招嫖小卡片,同案人邓某负责接听招嫖电话并议价,安排卖淫女到约定的酒店宾馆房间进行性交易;同案犯王某5(已判刑)受邓芳勤所雇,自2016年7月开始为该卖淫团伙开车接送卖淫女到各酒店宾馆进行卖淫活动,并在楼下望风。2016年8月6日,邵阳县公安局黄亭市派出所民警在塘渡口镇“芙夷”酒店8506房抓获卖淫女周某1及嫖娼人员唐某1,在“莫林风尚”酒店抓获卖淫女王某1及嫖娼人员雷某1,在“君逸”酒店旁的休闲会所抓获卖淫女王某2。2017年5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邓芳勤主动到邵阳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周某1、王某1、王某2、雷某1、唐某1、周某2、黎某1、黎某2的证言;同案人王某5、邓某、王某3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芳勤的供述和辩解;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芳勤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芳勤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主动邓芳勤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邓芳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邓芳勤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邓芳勤所起的作用相对于其他主犯要小,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3、被告人邓芳勤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本案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和后果。请求对被告人邓芳勤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经同案人邓某(批捕在逃)介绍,被告人邓芳勤出资在邵阳县塘渡口镇峡山社区“君逸”酒店附近租房开办休闲会所,实为组织卖淫女到塘渡口镇各宾馆、酒店卖淫,并规定了卖淫女的卖淫价格,被告人邓芳勤从中抽取提成牟利。其中“快餐”(指卖淫女与嫖客发生一次性关系)为300元,卖淫女得130元,邓芳勤得170元;“全套”(指卖淫女与嫖客发生一次性关系时要进行口交)为400元,卖淫女得230元,邓芳勤得170元;“包夜”(指卖淫女晚上12点后陪嫖客睡到天亮,任由发生多次性关系)是1000元,卖淫女得600元或700元,邓芳勤得400元或300元。2016年7月份,经协商同案人邓某、王某3(批捕在逃)等人也参入合伙经营管理该卖淫团伙,仍沿袭以前的管理方式、抽成模式;其中同案人王某3负责卖淫女的日常生活,保障卖淫女的安全,并到各宾馆、酒店发放印有招嫖电话的招嫖小卡片,同案人邓某负责接听招嫖电话并议价,安排卖淫女到约定的酒店、宾馆房间进行性交易;同案犯王某5(已判刑)受雇自2016年7月开始为该卖淫团伙开车接送卖淫女到各酒店、宾馆进行卖淫活动,并在楼下望风。2016年8月6日凌晨,邵阳县公安局黄亭市派出所民警在邵阳县塘渡口镇“芙夷”大酒店8506房抓获卖淫女周蓉蓉,嫖娼人员唐某2,在“莫林风尚”酒店1006房抓获卖淫女王英,嫖娼人员雷某2,在振羽大道“君逸”酒店旁该卖淫团伙开办的休闲会所里抓获卖淫女王婷,并在邵阳县塘渡口镇“芙夷”大酒店楼下马路抓获同案犯王某5。2017年5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邓芳勤主动到邵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伙同他人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她加入这个团伙才四、五天,她们一共有三个卖淫女,除了她还有王某1、王某2;老板有三个人,一个叫邓芳勤,他主要负责从外面寻找卖淫女加入团伙,一个叫邓某,他负责接嫖客的招嫖电话,再根据要求安排做事的马仔王某5将卖淫女送往塘渡口各大宾馆、酒店进行性交易,在交易过程中王某5还负责望风,防止公安查房,还有个老板叫王某3,负责卖淫女的日常生活和上班时的安全,防止社会闲散人员闹事,老板们在塘渡口镇大木山“君逸”酒店旁的三楼租了一套房子供她们集体食宿;同时证明,她卖淫的价格是老板定的,“快餐”(与嫖客发生一次性关系)为300元,“全套”(与嫖客发生一次性关系时要进行口交)为400元,“包夜”(晚上12点后陪嫖客睡到天亮,任由发生多次性关系)是1000元;“快餐”她得130元,老板得170元,“全套”她得230元,老板得170元,“包夜”她得600或700元,老板得300或400元;她来上班一共四、五天,大约上了五、六个钟(指与嫖客进行五、六次交易),大约共赚了二千多元;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她是2016年6月底、7月初到这个卖淫团伙的,这个团伙经常有三、四个卖淫女,有些卖淫女做几天就离开了,老板就会找新的卖淫女来;老板给卖淫女在塘渡口大木山“君逸”酒店旁的三楼租了一个套间给她们统一食宿,并统一给她们安排每日的生活;最近这个团伙的卖淫女有她、王某2、周某1三个女的;老板有好几个,一个叫邓芳勤,一个叫邓某,一个叫王某3;他们三个老板具体分工是这样的:邓芳勤负责联系卖淫女进入团伙,邓某负责接听嫖客的招嫖电话,再根据客人的要求安排做事的马仔邓芳勤将她们卖淫女送到各宾馆、酒店上门与嫖客进行性交易,王某3管理卖淫女平时的生活及负责她们的安全,防止社会上的人闹事;王某5是由邓芳勤雇请专门在她们卖淫的过程中驾驶他自己的面包车负责将卖淫女接送到各个宾馆、酒店与嫖客进行性交易;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她是陆续多次在这个团伙中,最初是2015年年底,一个叫“小梦”的卖淫女介绍她来到这个团伙,当时的老板只邓芳勤一个人,当时加她共三个卖淫女,每次卖淫交易完成后,她们都是和邓芳勤结帐,她做了几天就回家了;到2016年4月份,邓芳勤就打电话喊她过来上班,这次她呆了七、八天,赚了一些钱就回家了;到2016年8月3日,邓芳勤又打电话喊她来上班,她来后,王某1、周某1还有一个女孩子(这个女孩8月5日下午离开了);她这次来后认识了邓某、王某3、邓芳勤,但她这次刚来就因来了例假,一直没上班(卖淫),直到被抓,王某1、周某1每晚都上班,但具体情况她不清楚;4、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明,周某1是他老婆,她在塘渡口卖淫,他是来喊她回去的;5、证人雷某1的证言证明,他于2016年8月5日晚上11点入住莫林风尚酒店,开的房号是1006,入住后,他看到地上有找小姐的电话,他就拿出手机拨打了17773962838这个号码,接电话的是个男的,他就问有没有小姐服务,对方说有,他就要对方送一个来,等了几分钟就来了一个女的,他看这个女的还可以,就问她多少钱一次,她说快餐是300块,他就给了她300元,她就脱衣服在房间洗了一个澡,就同他发生了一次关系;6、证人唐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6日晚上11点钟,他在邵阳县芙夷大酒店开了一间房休息,房号是506;他到房间之后看到地上有提供“休闲娱乐服务”的小卡片,当时兴趣来了,他就打电话过去联系并谈好了价钱;大概过了十几分钟,就来了一个十七、八岁穿花色连衣裙的女子,他们稍微聊了几句,就脱了衣服在床上发生了关系,他们做了一次之后,他将钱就给了那女的,那女的穿好衣服开门出去,刚打开门,公安民警就冲进来了,将他们依法传唤过来了;7、证人黎某1的证言证明,她和邓芳勤是夫妻关系,她是2016年4、5月份知道邓芳勤在开休闲中心的,邓芳勤经常不回家她就问他在干什么,邓芳勤说和邓某、王某3合伙在大木山开休闲中心,具体就是招揽一些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从中抽取台费获利,他们三个人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8、证人黎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份,邓某租了他三楼左手边的套房,当时的房屋是间毛坏房,邓某租了后改装成四室一厅并做了简易装修,邓某租房时跟他讲是开洗脚店,但之后他经常看见到晚上时许多女孩子从租房出入,具体做什么他不知道;9、同案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9月份,邓芳勤找到他,说想租套房子开个按摩店,找一些女孩子来卖淫赚钱;10月份,他通过卖地板砖认识了位于塘渡口镇君逸大酒店旁边一栋电梯楼房的一个房东,恰好他有房子要租,他就介绍邓芳勤租了三楼出电梯左边的一个套间,是个四室一厅的房间,邓芳勤租下后把整间房装修成色情味道很浓的风格;后邓芳勤叫来了二个30多岁卖淫的女人,这二个女人就住在租房里,邓芳勤还办了两个专门用于招嫖的手机卡:一个是17773962838,一个是151××××7470,还印了许多招嫖的色情小卡片;他还专门请人在每天下午到塘渡口各个宾馆、酒店发放招嫖卡片,另外还请了一个伢子负责接听招嫖电话,还有一个外地男子开一辆面包车负责接送卖淫的这二个女人;邓芳勤给卖淫女定的卖淫价格是“快餐”300元,“全套”为400元,“包夜”是1000元,每个“快餐”或“全套”邓芳勤得170元,卖淫女得130元,每个“包夜”邓芳勤得300元,卖淫女得700元,其他做事的工资则由邓芳勤发放;2016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和邓芳勤、王某3商量,他和王某3来管理这个生意,他和王某3提出要和邓芳勤占一样的股份,赚到钱三个人平分,由他负责接听电话和安排小姐去酒店,由王某3负责安排小姐的吃住和保证小姐的安全,邓芳勤就负责前期租房的开支和小姐日常的生活开支及招聘小姐到这里来从事卖淫的事;他、王某3、邓芳勤这段时间从中各赚了不低于2万元钱;10、同案人王某3的供述和辩解证明,邓芳勤是团伙老板,在大木山君逸宾馆旁租了一间三楼的套间,提供卖淫女统一食宿,并联系寻找卖淫女来卖淫,印了许多招嫖小卡片,他帮邓芳勤在塘渡口各个宾馆、酒店发放招嫖卡片和负责卖淫女日常生活,邓某负责接听电话,再按照招嫖人员的要求向邓芳勤下达指令,邓芳勤负责驾驶自己的车将卖淫女送到宾馆和酒店,由卖淫女自己到嫖客房间进行性交易;11、被告人邓芳勤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邓芳勤对自己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供认不讳;12、(2017)湘0523刑初69号之一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同案犯王某5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13、辨认笔录证明,周某1、王某1辨认出被告人邓芳勤,邓芳勤是组织她们卖淫并从中收取台费;14、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5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邓芳勤主动到邵阳县公安局投案;1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邓芳勤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芳勤伙同他人组织卖淫女到各宾馆、酒店进行性交易,从中收取提成,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芳勤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芳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另据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被告人邓芳勤家庭监管环境成熟,村委会和村民反映其在村里一贯表现较好,对被告人邓芳勤适用社区矫正不会对当地造成不良影响,所在村委会也愿意对其进行监管和教育,社区矫正条件成熟。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邓芳勤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芳勤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法定减轻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芳勤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艳审 判 员  唐志刚人民陪审员  刘奇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吕 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