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民终93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庞宝刚与沈阳市浑南区李相街道德胜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宝刚,沈阳市浑南区李相街道德胜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9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宝刚,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李相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尧,系辽宁翼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李相街道德胜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负责人:刘国峰,系该单位主任。上诉人徐国辉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李相街道德胜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德胜社区居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2民初43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收费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并要求返还收取的款项提起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其争议性质为民事财产权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一审法院管辖。至于收费行为是否经由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和通过,系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的表现形式,但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性质,为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争议。人民政府对群众自治组织的监督指导,可以为当事人对自身权利进行救济的途径,但相关法律并未明确禁止和排斥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救济途径。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故本案上诉人依法享有诉权。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审理。综上,依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2民初439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      元      科审判员 郭             净审判员 范             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天秀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