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821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金兰、肖绍斌等与郭蓉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兰,肖绍斌,肖海飞,郭蓉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初1537号原告:刘金兰,女,1949年1月12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华亿学校宿舍区。原告:肖绍斌,男,1969年11月11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原告:肖海飞,男,1979年8月16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瑞华、曾峻,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蓉娜,女,1986年1月1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原告刘金兰、肖绍斌、肖海飞诉被告郭蓉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绍斌、肖海飞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瑞华,被告郭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兰、肖绍斌、肖海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19835.3元(医疗费79698.32元,护理费615元,死亡赔偿金315403元,丧葬费26068元,财产损失1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0元,以上共计431784.32元,按30%计算并品除已赔付的1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3983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18时31分,肖福九驾驶吉安Y1519号电动车沿天祥路东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创光电门口时,与被告郭蓉娜驾驶无牌爱玛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肖福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肖福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蓉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肖福九受伤后送医院抢救,被告支付了10000元,经五天救治,肖福九因医治无效死亡。为此诸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郭蓉娜答辩称,是对方逆行撞我,我也是受害者,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本次事故是电动车相撞,不能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规定来赔偿。事发时原告无事,我当时叫了120的车子过来,对方走掉了,拒绝就医,还是他儿子叫回来的。当时交警出警的时候询问了对方的基本情况,都回答清楚没有什么问题;后来肖福九就医我完全不知情,还是在一个星期之后其儿子告诉我,老人家走了。我不知道在这一个星期发生了什么事情,也有可能不是因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我给对方1万元钱是出于人道主义。肖福九系农村户口,只能适用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因其在单位已得到赔偿,不应得到双重赔偿。故请法院公正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肖福九的医疗费、入院记录、死亡记录及死亡医学证明书。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肖福九入院就医时间,医院诊断其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气肿”,以及医院对肖福九的救治过程和死亡原因等事实,上列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认定,可确定肖福九系因交通事故受伤,医治无效死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金兰之夫、肖绍斌、肖海飞之父肖福九,系吉安县横江镇仕洲村老居自然村居民,生于1948年11月18日。自2016年1月起至其发生交通事故时,肖福九均在中央储备粮吉安直属库敦厚分库从事门卫工作。2017年1月10日18时31分,肖福九驾驶吉安Y1519号电动车沿天祥路东侧道路由北向南逆行行驶至中创光电门口路段时,与被告郭蓉娜驾驶无牌爱玛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肖福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肖福九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夜间未开启照明大灯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蓉娜夜间驾驶非机动车未开启照明大灯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肖福九因恶心呕吐数次,2017年1月10日20时30分许,被送入吉安县阳光医院救治,吉安县阳光医院诊断为双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7年1月11日0时18分,肖福九送入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抢救,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气肿。经五天治疗,肖福九因医治无效于2017年1月16日13时死亡,总共医疗费用79698.32元,被告郭蓉娜赔付了10000元。2017年1月17日,在井冈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综治办等参与协调下,由中央储备粮吉安直属库预借90000元给肖福九家属处理肖福九善后事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故三原告作为肖福九的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被告郭蓉娜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相应的损失。本案系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警部门认为,本起事故中肖福九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逆行),夜间未开启照明大灯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蓉娜夜间驾驶非机动车未开启照明大灯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肖福九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告郭蓉娜承担20%的民事责任。关于三原告的其他损失,因肖福九在中央储备粮吉安直属库敦厚分库从事门卫工作已满一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相关规定及江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确定死亡赔偿金为315403元[28673元×(20-9)年],丧葬费为28735元(57470÷2),护理费615元(123×5);关于原告的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肖福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及本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中央储备粮吉安直属库预借给肖福九家属90000元处理肖福九后事,与本案无关联,不属重复赔偿。综上,本院确定三原告的损失合计为424451.32元及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由被告郭蓉娜赔偿424451.32元的20%计84890.26元及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因被告郭蓉娜已赔付了10000元,故尚应赔偿84890.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蓉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金兰、肖绍斌、肖海飞损失共计84890.26元;二、驳回原告刘金兰、肖绍斌、肖海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48元,由原告刘金兰、肖绍斌、肖海飞负担608元,被告郭蓉娜负担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星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晓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搜索“”